(2015)温乐商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岩旭与贾超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旭,贾超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907号原告:张岩旭。委托代理人:林锋。委托代理人:陈乐丹。被告:贾超杰。本院在受理张岩旭诉被告贾超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371元,减半收取9186元,由原告张岩旭负担。审 判 员 颜爱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 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