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盛陶与胡雅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盛陶。被告胡雅莉。原告盛陶诉被告胡雅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胡雅莉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胡雅莉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雅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陶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通过原告的表弟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5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2年8月15日归还借款,并将房屋等证明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期间原告将被告的房屋出租,收取过5,300元租金。现在原告联系不到被告,被告的房屋也被法院查封。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700元。被告胡雅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款人为胡雅莉、日期为2012年5月9日、5月16日的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盛陶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2年8月10日归还。”、“今借盛陶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2年8月15日归还。”2012年5月9日的借条上有张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认收取被告名下房屋租金,自愿抵扣借款本金,与法不悖,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雅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盛陶借款4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胡雅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刘绿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