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唐晓东与陈柏军、王丽、郴州市瀚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冬,陈柏军,王丽,郴州市瀚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836号原告唐晓冬,男,1977年8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春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柏军,男,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被告王丽,女,1979年1月25日生,汉族,。被告郴州市瀚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柏军,公司经理。原告唐晓冬与被告陈柏军、王丽、郴州市瀚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柏军、王丽、郴州市瀚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往来相识。2014年10月8日,被告因公司发展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分支付原告利息,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借款汇到被告王丽的账户上,被告陈柏军给原告出具借款人为陈柏军及被告郴州市瀚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一张,同时出具按半年计算利息12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于2015年5月偿还了原告2万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6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企业注册资料、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3、桂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4、借条二张及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按2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柏军与王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与被告因业务交往相识,2014年10月8日被告陈柏军以公司发展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10万元汇入被告王丽账户,被告陈柏军及郴州市瀚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同时被告陈柏军、郴州市瀚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半年的利息120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5月偿还原告200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借条,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被告王凡与被告陈柏军系夫妻关系,对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偿还,2015年5月,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依法予以核减,那么至2015年5月,被告下欠原告本金8万元,利息12000元,2015年5月以后至2015年7月的利息应按本金8000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柏军、王丽、郴州市瀚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唐晓冬借款本金800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利息12000元,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的利息4800元,共计968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以上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陈柏军、王丽、郴州市瀚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邱雪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