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与刘晋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刘晋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A座29层。法定代表人关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兴旺,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晋波。委托代理人王贵,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旺、被上诉人刘晋波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晋波于2005年7月进入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担任总经理。2012年9月1日双方续签了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刘晋波月工资2400元,工作地点为山西。同日双方签订了绩效考核奖励《协议书》,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岗位对应奖励为每月3600元。刘晋波的奖励标准根据当月的绩效考核结果浮动、调整。3600元为浮动上限,向下浮动可达100%。《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大公国际资信评估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刘晋波到临时工作地点开展工作,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基本工作地点。刘晋波不服从临时工作地点安排,应按严重违纪处理。由此造成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工作停顿、延误等损失的,刘晋波应赔偿损失。后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因山西分公司经营情况的变化,要求刘晋波临时到北京工作8-10个月。刘晋波考虑到家庭情况不允许不同意。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称,2013年4月2日,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了《临时调整工作地点通知》,限令刘晋波于2013年4月3日到北京总部报到,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刘晋波称2013年4月份左右收到了邮寄的通知,但具体日期记不清了。2013年4月4日开始,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按刘晋波自动离职处理,理由是不服从临时工作地点安排,严重违纪。2014年3月31日,刘晋波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裁决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下称(大公山西分公司)支付被告拖欠2013年2、3月份工资12000元。2、裁决大公山西分公司支付克扣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22594.46元。3、裁决大公山西分公司支付刘晋波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4、裁决大公山西分公司支付刘晋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5、裁决大公山西分公司支付刘晋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000元。6、大公山西分公司补缴刘晋波2013年1月至今的“五险一金”。7、裁决大公山西分公司交齐2010年1月至今所欠太原市人才市场的员工档案管理费。8、裁决大公山西分公司配合刘晋波办理档案转移、五险一金手续转移、出具解除合同证明等后续手续。2014年5月30日,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支付刘晋波31452.14元(其中:工资12252.14元、经济补偿金19200元)。2、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为刘晋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3、驳回刘晋波的其他仲裁请求。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未发放刘晋波2013年2、3月份工资。庭审中,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表示愿意承担2010年1月至今所欠太原市人才市场的刘晋波档案管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绩效考核奖励《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其山西分公司经营情况的变化,要求刘晋波临时到北京工作8-10个月,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临时变更。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应协商解决。刘晋波以家庭情况不允许为由不去北京工作,在情理当中,不属于不服从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临时工作地点安排严重违纪情形。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以此为理由于2013年4月解除与刘晋波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晋波在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处工作7年零8个月,按8年计算。解除合同前12个月工资从2012年4月算至2013年3月,每月工资按双方《劳动合同》和《协议书》约定,酌情确定每月为3000元。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应支付刘晋波赔偿金48000元。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未发放刘晋波2013年2、3月份工资,酌情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刘晋波档案管理费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表示愿意承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补缴2010年1月至今所欠太原市人才市场的员工档案管理费。刘晋波关于请求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配合办理档案转移,五险一金手续转移、出具解除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晋波要求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支付克扣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22594.46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刘晋波要求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刘晋波要求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晋波的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没给其上社会保险,但刘晋波无证据证明社保机构不能补上,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刘晋波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该问题,因此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酌情支付刘晋波2013年2、3月拖欠工资6000元,赔偿金48000元,共计54000元。二、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太原市人才市场交齐刘晋波从2010年1月至今的员工档案管理费。(每年120元)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为刘晋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协助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原审判决后,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本院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3000元错误,其应当是不超过2400元,被上诉人基本没有做出相应的工作业绩,无法领取绩效工资,达不到月工资3000元,一审认定3000元缺乏证据支持,判决每月3000元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2月、3月的工资不当。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临时工作地点安排的约定,不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是错误的。临时工作地点安排是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一条早已约定的内容,此举完全是对原劳动合同的履行。一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本案是因为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劳动合同,而被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负有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二、一审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而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一、依法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为以每月24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2月和3月份工资4800元。三、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晋波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所谓“实际上答辩人的工资是不超过2400元”与事实不符,严重失实。二、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不服从变更工作地点是“自动离职,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的表述是错误的。三、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综上,原审判决第一项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第二项、第三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为刘晋波发放工资的浦东发展银行卡号为62×××45的交易记录显示,近一年来交易摘要为“工资”的入账记录有:2012年3月8日工资3232.5元、2012年4月10日工资1993元、2012年5月9日工资2152.5元、2012年6月9日工资1352.5元、2012年7月9日工资2152.5元、2012年8月9日工资1652元、2012年9月8日工资2152元、2012年10月8日工资952元、2012年11月8日工资2060元、2013年1月8日工资1508.4元、2013年2月5日工资1232.4元。平均每月工资为1858.2元。本院认为,对于2013年2、3月份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未予刘晋波发放工资,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支付工资的标准,刘晋波工资卡显示,刘晋波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58.2元,上诉人主张以每月24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刘晋波2013年2月和3月份工资4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驳回刘晋波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因山西分公司经营情况变化,要求刘晋波临时到北京工作8-10个月,刘晋波以家庭情况不允许为由不同意,双方经口头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根据规定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刘晋波赔偿金并无不妥。但一审法院将刘晋波月工资计算标准确定为3000元,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纠正,按刘晋波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858.2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二倍向刘晋波支付赔偿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太原市人才市场交齐刘晋波从2010年1月至今的员工档案管理费。(每年120元)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为刘晋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协助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二、变更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酌情支付刘晋波2013年2、3月拖欠工资6000元,赔偿金48000元,共计54000元”为“一、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晋波2013年2、3月拖欠工资4800元,赔偿金29731.2元,共计34531.2元”。三、驳回上诉人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红琴代理审判员 郭晓军代理审判员 张江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聂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