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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金保诉张大勇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保,张大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王金保,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被告张大勇,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王金保与被告张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保,被告张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彩钢板附件,其购货后未能及时结清货款。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欠条载明“今欠到王金保货款壹拾万元整”。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拒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欠款100000元属实,我为原告建房折抵货款12000元,现实欠8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后被告在原告的工地施工抵债12000元,现欠原告88000元。经质证,被告张大勇对该证据认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施工抵债1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认可。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00000元的彩钢板附件,但货款未付。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金保货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张大勇,2012年1月16号”的欠条一支。后被告为原告建房,被告以原告应支付的建房款12000元折抵其所欠原告货款12000元。剩余货款8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基于买卖货物的行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及时付清剩余货款88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8000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保货款8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1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金保承担276元,由被告张大勇承担2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虎人民陪审员  陈丽军人民陪审员  马永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育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