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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德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德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周德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39号原告:广州市德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新广从公路广从二路自编196-208号B510室(仅作办公场地)。法定代表人:罗奕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锋,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该司职员。被告:周德,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汨罗市。原告广州市德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l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德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德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为了便于营运,将自购车牌号粤A×××××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营运,双方签订了车辆管理《货车合同书》,约定被告车辆挂靠原告管理,原告按照政府部门有关规定为被告车辆代办(代缴)养路费、车船税、年票、运管费、营运证,保险等相关手续,但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额负责。被告签名并确认了各项应缴费用的标准。被告每年12月31日前须缴清车辆下一年度国家规费及相关管理费用。如逾期缴费30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期内,车辆应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保养,等等。从2013年9月开始,被告没有将车辆开回车队参加季审等,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也没有交纳各项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车合同书》;2:被告10日内将车牌号为粤A×××××货车从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并且由被告承担车辆过户应缴纳的各项费用;3、被告向原告支付车牌号为粤A×××××的欠款,包括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交强险费用1850元及商业险费用2541.7元,2014年挂靠服务费480元、车船税288元、年票980元、年审费500元、定级费500元、季审费1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德答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广州市德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货车合同书》,约定:乙方将自用时代牌货车,车牌号码粤A×××××,发动机号182799,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125633,核定载重0.795吨,核定2座,在公司管理,双方确认该车由乙方出资所购,资产所有权及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责任“按政府部门有关各项规定为乙方车辆代办(代缴):养路费、车船税、年票、运管费、营运证、定级、季审、年审、保险等其他相关手续,代乙方办理一切相关手续的规费由乙方全额负责”;乙方每年12月31日前须缴清合同车辆下一年度国家规费及相关管理费用,如逾期缴费,则逾期起每天按应缴费额的5%计缴滞纳金,逾期缴费3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乙方保证金及车辆作为给甲方的补偿;乙方使用的车辆必须购买营运性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伍拾万元或以上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注:充分保障车主的利益,公司有权根据交通法调整商业保险额);必须统一由甲方代乙方办理保险,若车辆保险到期乙方未能及时回公司缴费续保,甲方有权为车辆继续续保,保费由乙方负责,如乙方拒付保费,甲方有权取消一切相关服务并处理该车的一切手续;《安全责任书》、《营运车辆费用表》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具相同效力;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具同等效力;签字之日起生效,从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合同到期,乙方未回公司办理续约或迁出手续,甲方有权力视为乙方同意合同自行续期壹年。同日,被告在记载粤A×××××有关费用标准上签字,该费用表“车船税288元、年票980元、年审500元、服务费480元、代缴费720元、定级500元、季审1100元……审营运证100元,交强险1850元(可浮动),需购商业险第三者50万保险2540元……”。另查:涉案车牌号为粤A×××××、发动机号为CA4D321101182799、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VBV8JE646E125633的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系由被告出资购买,后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为涉案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合计为4391.7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请二所涉费用未实际发生,明确诉请三所主张的挂靠服务费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底,除挂靠服务费外,其余费用虽有发生但未能提供就粤A×××××所涉的实际费用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货车合同书、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保险单、发票、营运车辆费用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货车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涉案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无证据证实双方就续签合同达成一致,故合同因期满即于2013年9月22日已终止,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再支持,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险费4391.7元。至于原告所主张合同期满后的管理挂靠费,因合同已期满,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车船税、年票、年审、定级费、季审费,理同前述,也无证据证实已实际发生,故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涉案车辆实际是由被告所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原告仅仅是被挂靠方,故合同期终止后,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辆迁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德将车牌号为粤A×××××、发动机号为CA4D321101182799、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VBV8JE646E125633的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过户至被告周德名下。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周德向原告广州市德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代垫保险费4391.7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德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德负担26元,原告广州市德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向其直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彬人民陪审员  元惠珍人民陪审员  刘小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帼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