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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03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赣榆县中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何春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榆县中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何春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3027号原告赣榆县中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徐同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野,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春平(萍),居民。原告赣榆县中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与被告何春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飞野、被告何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能公司诉称,2009年赣榆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区中村项目进行改造,委托原告代建安置住房,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祥和家园认购书一份,约定,被告预购祥和家园某住宅一套,面积134.35平方米,享受优惠价1500元/平方米,被告于当日缴纳购房款40525元。原告经营范围为电子科技技术研究开发,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质资质,委托代建的地块已被赣榆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给了连云港润浦置业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4月19日取得该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8月30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被告签订的祥和家园认购书,因原告不具有商品房开发资质且不可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而认购书是无效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祥和家园认购书无效。被告何春平辩称,原告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事先对外发布售房广告,被告是在看见广告后才到原告处与原告签订认购书,并交付了部分购房款,后由润浦公司接手该房产,要求被告加钱,被告不同意,被告认为,原告与其签订的认购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应将认购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何春平与原告中能公司签订“祥和家园认购书”一份,认购书内容为:“何春平于2009年9月29日申请认购祥和家园某单元某号楼某室,单价1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34.35平方米,应预付房款40525元。”认购书签订当日,被告何春平向原告中能公司交纳了购房款40525元,后双方一直没有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也没有交付购房余款,原告也没有交付房屋。另查明,被告中能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子科技产品技术研究、开发,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涉案房屋地块于2011年被赣榆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给连云港市润浦置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润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1年8月30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祥和家园认购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提交的祥和家园认购协议书、收据、售房广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中能公司与被告何春平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祥和家园认购协议书,实质上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因原告中能公司不具有商品房开发资质,违反了关于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原告中能公司与被告何春平所签订的认购书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赣榆县中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春平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祥和家园认购书无效。案件受理费4325元减半收取2162.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信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审判员  龚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