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福安市华升机电有限公司、福安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德恒信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福安市华升机电有限公司,福安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德恒信实业有限公司,詹建斌,陈彬,陈胜,叶芗,余光玉,詹翠凤,陈媚松,陈珠英,陈忠,陈环,詹鹏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37号。代表人:张光城,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峰,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安市华升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区阳头广场北路6号水岸明珠1幢24层B28号写字楼。法定代表人:詹建斌,董事长。被告:福安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棠兴路凯兴大厦402号。法定代表人:陈忠,董事长。被告:宁德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奥里垅104号。法定代表人:詹鹏飞,董事长。被告:詹建斌。被告:陈彬。被告:陈胜。被告:叶芗。被告:余光玉。被告:詹翠凤。被告:陈媚松。被告:陈珠英。被告:陈忠。被告:陈环。被告:詹鹏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安市华升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福安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宁德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詹建斌、陈彬、陈胜、叶芗、余光玉、詹翠凤、陈媚松、陈珠英、陈忠、陈环、詹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467-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华升公司、华业公司、恒信公司、詹建斌、陈彬、陈胜、叶芗、余光玉、詹翠凤、陈媚松、陈珠英、陈忠、陈环、詹鹏飞名下价值为人民币600万元的财产,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旺及被告陈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升公司、华业公司、恒信公司、詹建斌、陈彬、叶芗、余光玉、詹翠凤、陈媚松、陈珠英、陈忠、陈环、詹鹏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福安支行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华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01012014000041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升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8.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以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为担保上述借款的履行,被告詹建斌、陈胜、詹鹏飞、恒信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华业公司、詹建斌、陈彬、陈胜、叶芗、余光玉、詹翠凤、陈媚松、陈珠英、陈忠、陈环提供名下所有的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对抵押、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华升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华业公司、恒信公司、詹建斌、陈彬、陈胜、叶芗、余光玉、詹翠凤、陈媚松、陈珠英、陈忠、陈环、詹鹏飞也未能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3月21日止,被告华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54234.7元未能偿还。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3月21日为人民币254234.7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2.判令被告詹建斌、陈胜、詹鹏飞、恒信公司对被告华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余光玉、詹翠凤名下坐落于赛岐镇虹桥街永安东路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赛岐镇字第01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有(2001)字第赛开0078号),被告陈媚松、陈珠英、陈胜、叶芗名下坐落于赛岐镇赛江花园L-1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赛岐镇字第0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04)字第01182号),被告陈忠、陈环名下坐落于赛岐镇赛江花园L-2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赛岐镇字第0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04)第01183号),被告华业公司名下坐落于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华业花园4幢1层101号、102号、103号、105号、106号、107号、108号、109号、110号、111号、112号、113号、115号、116号、117号、118号、119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福安字第0120110354、0120110355、0120110356、0120110357、0120110358、0120110359、0120110360、0120110361、0120110362、0120110363、0120110364、0120110365、0120110366、0120110367、0120110368、0120110369、01201103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安政国用(2011)第2496、2497、2498、2499、2500、2501、2502、2503、2504、2505、2506、2507、2508、2509、2510、2511、2512号)等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华升公司以上债务;4.判令原告对被告余光玉、詹翠凤名下坐落于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华业花园1幢1层01号、02号、03号、05号、06号、07号、08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安房权证福安字第0120100039、0120100038、0120100037、0120100036、0120100035、0120100034、0120100033、01201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安政国用(2010)第2188、2189、2190、2191、2192、2193、2194号),被告詹建斌、陈彬名下坐落于福安市鹤兴中路凯兴大厦四层402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北字第001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08)字第1745号),被告福安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华业花园1幢1层09号、10号、11号、12号及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华业花园2幢1层01号、02号、03号、05号、06号、07号、08号、0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5号、16号、17号、18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安房权证福安字第0120100020、0120100021、0120100019、0120100018、0120100004、0120100003、0120100005、0120100006、0120100007、0120100008、0120100009、0120100010、0120100011、0120100012、0120100013、0120100022、0120100015、0120100016、0120100014、01201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安政国用(2010)第2195、2196、2197、2198、2199、2200、2201、2202、2203、2204、2205、2206、2207、2208、2209、2210、2211、2212、2214、2213号)等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福安市华升机电有限公司以上债务。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农行福安支行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各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编号3501012014000041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编号350120140000520《借款凭证》;5.编号35100120140001362《保证合同》;6.《欠款清单》;证据3-6证明本案被告华升公司借款事实及欠款情况,上述债务由被告恒信公司、詹鹏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编号3510062013002830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抵押清单;8.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1201306**号《他项权证》;证据7-8证明原告对编号35100620130028303《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享有抵押权。9.编号3510062013001293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抵押清单;10.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1201302**号《他项权证》;证据9-10证明原告对编号35100620130012933《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享有抵押权。11.编号35100520130013820《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詹建斌、陈胜为原告与被告华升公司自2013年5月20日到2015年5月19日办理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51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胜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陈胜辩称,其不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陈胜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经不是债务人的股东,且被告陈胜也将变更后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章程》交给原告,表示希望解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于2014年4月17日发布农银闽办发(2014)293号文件中,原告的上级单位已经认识到下属分行随意使用《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过长的保证期,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要求弃用《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此,被告陈胜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被告陈胜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华升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章程》,证明被告陈胜于2013年10月23日将所有的华升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办公室文件,证明农行福建省分行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合理,作出停用指示。原告对于被告陈胜提供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只是发给分行,不对支行产生影响,文件仅具有指导性,对本案贷款不产生冲突。鉴于被告华升公司、华业公司、恒信公司、詹建斌、陈彬、叶芗、余光玉、詹翠凤、陈媚松、陈珠英、陈忠、陈环、詹鹏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农行福安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于被告陈胜提供的证据一和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被告陈胜表示系来自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的复印件,已尽到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农行福安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华升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3501012014000041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升公司向原告农行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年利率为8.1%,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借款的罚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按年利率12.15%计收罚息,复利亦按罚息利率计收;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者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债务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等。2014年1月8日,原告依约将贷款600万元打入被告华升公司账户。同日,原告农行福安支行作为债权人,被告恒信公司、詹鹏飞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编号35100120140001362《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信公司、詹鹏飞为被告华升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5月20日,原告农行福安支行作为债权人,被告詹建斌、陈胜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5100520130013820《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詹建斌、陈胜为原告与被告华升公司自2013年5月20日到2015年5月19日办理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51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5月15日,原告农行福安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余光玉、詹翠凤、詹建斌、陈彬、华业公司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编号3510062013001293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福安市华升机电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因办理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及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590.4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被告余光玉、詹翠凤名下坐落于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华业花园1幢1层01号、02号、03号、05号、06号、07号、08号房地产;被告詹建斌、陈彬名下坐落于福安市鹤兴中路凯兴大厦四层402号房地产;被告华业公司名下坐落于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华业花园1幢1层09号、10号、11号、12号及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华业花园2幢1层01号、02号、03号、05号、06号、07号、08号、0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5号、16号、17号、18号房地产。上述抵押物在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1201302**号。2013年12月3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余光玉、詹翠凤、陈媚松、陈珠英、陈胜、叶芗、陈忠、陈环、华业公司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编号为3510062013002830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华升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因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及商业汇票承兑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188.2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被告余光玉、詹翠凤名下坐落于赛岐镇虹桥街永安东路的房地产;被告陈媚松、陈珠英、陈胜、叶芗名下坐落于赛岐镇赛江花园L-1号的房地产;被告陈忠、陈环名下坐落于赛岐镇赛江花园L-2号的房地产;被告华业公司名下坐落于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华业花园4幢1层101号、102号、103号、105号、106号、107号、108号、109号、110号、111号、112号、113号、115号、116号、117号、118号、119号房地产。2013年12月4日,上述抵押物在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1201306**号。另查明,1992年11月23日,被告詹建斌、陈彬登记结婚;1994年12月13日,被告余光玉、詹翠凤登记结婚;2010年1月26日,被告陈胜、叶芗登记结婚。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华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54234.7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华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农行福安支行主张要求被告华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5423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华升公司应予偿还。原告农行福安支行主张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在年利率8.1%的基础上上浮50%,即按年利率12.15%计收,亦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信公司、詹鹏飞自愿对被告华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詹建斌、陈胜自愿在最高余额人民币51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华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并未超过被告詹建斌、陈胜、恒信公司、詹鹏飞担保范围,同时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詹建斌、陈胜、恒信公司、詹鹏飞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胜辩称其已将自己持有的华升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詹建斌,已非华升公司的股东,而且也将变更后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章程交给原告,《最高额保证合同》实际上已解除,但被告陈胜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有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对于此节事实亦予以否认,故本院无法确认双方已解除《最高额保证合同》。另外,原告的上级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办公室发文要求各二级分行停止使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通知,系原告与上级银行之间的管理性规定,对外不具有约束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陈胜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协议期间内仍然有效,被告陈胜应当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对于被告陈胜要求免除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光玉、詹翠凤、詹建斌、陈彬、陈媚松、陈珠英、陈胜、叶芗、陈忠、陈环、华业公司分别提供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华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应依《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农行福安支行主张对上述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限额内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或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华升公司、华业公司、恒信公司、詹建斌、陈彬、叶芗、余光玉、詹翠凤、陈媚松、陈珠英、陈忠、陈环、詹鹏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华升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3月21日为254234.7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詹建斌、陈胜、宁德恒信实业有限公司、詹鹏飞对被告福安市华升机电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在人民币1590.4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被告余光玉、詹翠凤名下坐落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华业花园1幢1层01号、02号、03号、05号、06号、07号、08号房地产;被告詹建斌、陈彬名下坐落于福安市鹤兴中路凯兴大厦四层402号房地产;被告福安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华业花园1幢1层09号、10号、11号、12号及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华业花园2幢1层01号、02号、03号、05号、06号、07号、08号、0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5号、16号、17号、18号房地产(上述房地产对应的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120130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对被告福安市华升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优先受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在人民币1188.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被告余光玉、詹翠凤名下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虹桥街永安东路的房地产;被告陈媚松、陈珠英、陈胜、叶芗名下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赛江花园L-1号的房地产;被告陈忠、陈环名下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赛江花园L-2号的房地产;被告福安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华业花园4幢1层101号、102号、103号、105号、106号、107号、108号、109号、110号、111号、112号、113号、115号、116号、117号、118号、119号房地产(上述房地产对应的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120130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对被告福安市华升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优先受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80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60580元,由被告福安市华升机电有限公司、福安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德恒信实业有限公司、詹建斌、陈彬、陈胜、叶芗、余光玉、詹翠凤、陈媚松、陈珠英、陈忠、陈环、詹鹏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嫔代理审判员 兰子君代理审判员 陈阿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铮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