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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605号原告李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贺才广,天门市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蕾蕾、人民陪审员陈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与委托代理人贺才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紧张,与原告关系平淡,时有争吵,被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2年9月7日,被告取走原告积攒的八万元,离家出走,原、被告从此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2014年7月,被告取走五千元商铺押金后又失去音讯。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本已经淡薄的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四、岳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结婚证上的李某甲、郭某与本案的原、被告系同一人。证据五、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通过原告的银行卡取走了原告8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复印件,未加盖公章,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团结。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巍代理审判员  范蕾蕾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任婧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