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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恩达与张作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达,张作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刘恩达。委托代理人郭文禄,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作亮,(系辽B×××××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号。负责人张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恩达与被告张作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达委托代理人郭文禄、被告张作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15时30分,被告张作亮驾驶自己所有的辽B×××××号小型轿车沿高密市姚哥庄镇于疃村通往后张鲁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于疃村东侧处与刘恩达骑的电动车相撞,致车损人伤,经高密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作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643.5元、误工费1161.6元,共计180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作亮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造成对方两人伤,请求法院对另一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5时30分,被告张作亮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高密市姚哥庄镇于疃村通往后张鲁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于疃村东侧,与刘恩达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恩达及电动车乘车人刘怡达受伤,发生事故后,张作亮驾车逃逸,高密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作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恩达、刘怡达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潍坊市八九医疗住院检查,支付医疗费用643.5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29222元计算15天的误工费为1161.6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成年,未提交证据,不应主张误工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门诊病案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以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作亮驾驶机动车辆与刘恩达驾驶的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被告张作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恩达、刘怡达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书,系经现场勘查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作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张作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应为64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作亮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作亮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薛日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