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朱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群众,农民。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山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盐山县新霞线小营乡曾小营村路段因超车与郭某甲发生口角,后郭某甲的儿子郭某乙和刘某、孙某、王某来到曾小营村某门市前与被告人朱某甲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将被害人郭某乙打倒后用脚踢其面部,将被害人郭某乙鼻部踢伤。随后被告人朱某甲又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郭某乙、刘某的损伤均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及当庭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被告人朱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郭某乙、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在盐山县公安局小营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郭某乙、刘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朱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郭某乙、刘某二人共22万元。被害人郭某乙、刘某对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朱某甲的控告。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郭某乙、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孙某、朱某乙、朱某丙、郭某甲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原谅书以及被告人朱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郭某乙、刘某的身体,并造二被害人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朱某甲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二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黄北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李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