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孙策与被告马树彬等六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策,马树彬,胡金坡,郑春洪,咸凤兰,冯丽,郑温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047号原告孙策。委托代理人王姝。被告马树彬。被告胡金坡。被告郑春洪。被告咸凤兰。被告冯丽。被告郑温阳。原告孙策与被告马树彬等六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策的委托代理人王姝及被告郑春洪、冯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树彬、胡金坡、咸凤兰、郑温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郑景文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马树彬、胡金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郑春洪、冯丽、咸凤兰、郑温阳在继承郑景文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被告马树彬、胡金坡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郑春洪、冯丽辩称辩称,被告不知道郑景文借钱的事情,被告不负责偿还。被告马树彬、胡金坡、咸凤兰、郑温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郑景文以做买卖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马树彬、胡金坡在保证人处签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此款经原告催要,案外人郑景文及被告马树彬、胡金坡至今未予偿还。2014年2月6日,郑景文病故。被告郑春洪、咸凤兰系郑景文的父母,被告冯丽系郑景文的妻子,被告郑温阳系郑景文的儿子,此四被告均为郑景文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四被告均未表示放弃继承郑景文遗产的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策与郑景文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郑景文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郑景文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现郑景文因病去世,被告郑春洪、冯丽、咸凤兰、郑温阳作为郑景文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四被告均未表示放弃继承郑景文遗产的权利,故四被告应当在继承郑景文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清偿郑景文的债务。被告马树彬、胡金坡作为连带保证人,亦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一节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春洪、冯丽、咸凤兰、郑温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继承郑景文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偿还原告孙策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承担利息;二、被告马树彬、胡金坡对上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志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