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丁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15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丁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王某、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丁某在绍兴市禁渔期内,到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塘头村水域内,采用电瓶电鱼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同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丁某被巡查至此的绍兴市渔政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用于非法捕捞的12伏电瓶、逆变器、电海斗被当场扣押,非法捕捞到的外荡水域渔获物2公斤被放回河中。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丁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绍兴市农业局在报上向社会公众发布《绍兴市2015年禁渔期通告》,确定“禁渔范围:绍兴市外荡水域;禁渔时间:4月1日至5月31日。”2015年5月5日18时30分许,经被告人王某提议并提供电鱼工具,在绍兴市禁渔期内,合伙至到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塘头村水域内,采用电瓶电鱼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同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丁某被巡查至此的绍兴市渔政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用于非法捕捞的12伏电瓶、逆变器、电海斗被当场扣押,非法捕捞到的外荡水域渔获物2公斤被放回河中。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丁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绍兴实施外荡禁渔期的批复,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外荡水域定权发证的通知,绍兴市外荡禁渔期通告、证明,照片,抓获经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二被告人的电瓶1个、逆变器1个、电海斗1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