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与胡建强、唐英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胡建强,唐英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25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诉讼代表人:丁卫阳。委托代理人:辜根良(特别授权)。被告:胡建强。被告:唐英丽。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建德支行)与被告胡建强、唐英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建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辜根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强、唐英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建德支行起诉称:2010年8月,被告胡建强因购买位于建德市梅城镇市民路14号2幢301室住房,向我社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并签定《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我社贷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从借款的次月开始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之和为969.88元。《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还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担保方式采用被告胡建强、唐英丽所购买的建德市梅城镇市民路14号2幢301室住房作抵押担保。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成立后,原告即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已违约,至今已逾期5期,经我行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胡建强、唐英丽归还贷款本金58098.64元,利息1450.6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判令对被告胡建强、唐英丽提供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建强、唐英丽负担。庭审中,原告建设银行建德支行补充陈述称: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胡建强、唐英丽以夫妻名义申请并提供了结婚证,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建强、唐英丽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情形、违约责任、还款方式进行约定,并约定被告胡建强、唐英丽以建德市梅城镇市民路14号2幢301室住房作抵押担保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建强、唐英丽就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胡建强发放借款90000元的事实。4、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用于证明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胡建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098.64元,利息1450.69元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案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胡建强、唐英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8月6日,被告胡建强、唐英丽因购买建德市梅城镇市民路14号2幢301室住房向原告建设银行建德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并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969.88元。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胡建强、唐英丽以购买的建德市梅城镇市民路14号2幢301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就抵押房产办理了建房他证2010字第T045**号房屋他项权证并于2010年8月17日向被告胡建强发放贷款90000元。被告胡建强、唐英丽自2014年4月始未按时支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胡建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098.64元,利息1450.69元。现原告催讨无果,遂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胡建强、唐英丽于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20日登记离婚,后双方又于201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8月8日登记离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胡建强、唐英丽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所涉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建强、唐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强、唐英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借款本金58098.64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1450.69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若被告胡建强、唐英丽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有权以被告胡建强、唐英丽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建德市梅城镇市民路14号2幢301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被告胡建强、唐英丽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蓝仙明人民陪审员  邵君明人民陪审员  胡光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盛 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