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东赢纺织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东赢纺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619号原告江阴市东赢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申新路38号。法定代表人史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洪,江阴市月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燕,江阴市夏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阴市东赢纺织有限公司(下称东赢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下称平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洪、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赢公司诉称:东赢公司系苏B×××××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东赢公司为该车在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2015年2月12日5时55分,东赢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建峰驾驶该车,沿江阴市浦江���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达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孙洪英相撞后,又撞到路边的路灯杆,事故造成孙洪英受伤,苏B×××××车辆和路灯杆损坏。此事故共造成东赢公司损失300882.62元。因与平保公司就理赔金额发生争议,东赢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平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00882.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东赢公司明确损失构成为汽车修理费282500元、电动车修理费900元、施救费300元、路灯修理费5980元、孙洪英医疗费4144.02元、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75元、误工费2688元,合计296677.02元,东赢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平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96677.02元。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在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83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东赢公司主张的汽车修理费、电动车修理费、施救费、路灯修��费、孙洪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金额无异议,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汽车修理费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东赢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小客车在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同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3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2月12日5时55分,东赢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建峰驾驶苏B×××××小客车沿江阴市浦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达路口左转弯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时,与沿长达路由北向南未按���通信号指示行驶的孙洪英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撞到路边的路灯杆,造成孙洪英受伤及车辆、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建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洪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发后,孙洪英因受伤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至14日,2月27日至3月2日两次入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44.02元(不含住院伙食费296元),史建峰预支1万元医疗费给孙洪英,孙洪英丈夫出具了收条。第二次出院时医生建议孙洪英休息壹月。另据孙洪英所在公司江阴市海达电机冲片有限公司证明,孙洪英于2015年2月12日因交通事故请假病休至2015年3月31日,共48天,按其公司有关规定,减发工资5378元。东赢公司主张孙洪英住院两次共计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为90元,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为75元,误工费按实际误工期限48天、误工标准按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为2688元。事故另造成财产损失,平保公司对苏B×××××车辆及电动自行车出具定损报告,金额分别为282500元、900元,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路灯损失定损金额为7207元。东赢公司支付两车修理费283400元、路灯维修费7200元及施救费300元。审理中,东赢公司主张电动自行车及路灯损失8100元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赔偿后在三责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即4880元向平保公司主张,遂变更诉请金额为296677.02元。平保公司对除营养费之外的各项损失金额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事故损失赔偿比例按8:2计算也无异议。再查明:史建峰驾驶证登记准驾车型为C1D,有效期间为201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8日。苏B×××××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上述事实,由东赢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道路��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清单、收条、证明、工资条、鉴定报告、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平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东赢公司与平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平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保险范围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东赢公司与孙洪英应按8:2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东赢公司因事故已支付孙洪英医疗费4144.02元、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2688元、本车车损282500元、电动车车损900元、施救费300元、路灯修理费7200元,有医疗费发票、收条、定损报告相关发票为证,平保公司对此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孙洪英住院5天,东赢公司主张按15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营养费75元本院亦予以认可。平保公司提出按责任比例赔偿车损的抗辩意见,因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属于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平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东赢公司4144.02+90+75+2688+2000=8997.02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282500+300=2828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4880元,合计296677.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平保公司在向东赢公司履行车损赔付义务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东赢纺织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96677.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元减半收取2910元(江阴市东赢纺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东赢纺织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287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东赢纺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薛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