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石某某,女,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傅文尧,莆田市城厢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蔡某某,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文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间相识,之后同居生活,2003年8月25日生育长子蔡辉,2004年12月2日生育次子蔡伟,均在校读书,双方于2007年4月23日补办结婚证。因双方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合,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性格、兴趣爱好不和而发生争吵,被告借故殴打原告,实施经常性的家暴,原告为了孩子,忍气吞声,勉强与被告生活,但被告却更频繁地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严重损害原告的身心健康。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家庭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蔡伟由原告抚养,长子蔡辉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03年8月25日生育长子蔡甲,2004年12月2日生育次子蔡乙,2007年4月2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曾殴打原告。2015年7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保证书和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同居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可证实被告曾殴打原告,但无法证实被告的行为已危及双方婚姻关系的维系。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其受被告殴打,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现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