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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东光诉被告崔涛,郭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光,崔涛,郭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696号原告:王东光。被告:崔涛。被告:郭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原告王东光诉被告崔涛,郭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微(主审)和人民陪审员石大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东光委托代理人谷昊、张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妍、李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涛,郭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15时30分,被告崔涛驾驶车牌号辽AH6K**号车辆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巴山路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崔涛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52.8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1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郭斌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5时30分,被告崔涛驾驶车牌号辽AH6K**号车辆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巴山路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352.8元,治疗期间原告休息90天,被告郭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5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沈阳市肛肠医院食堂从事厨师工作。另查,辽AH6K**号车辆车主为被告郭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司机为被告崔涛,二者为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事故认定书、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健康权遭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医疗费等合理损失。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被告崔涛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崔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包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被告郭斌垫付医疗费28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352.8元,支付被告郭斌垫付医疗费285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共休息90天,原告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数额,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原告误工工资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5.88元/日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为862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问题。交通费为本次事故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郭斌、崔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东光医疗费335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郭斌垫付医疗费28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东光误工费8629.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东光交通费143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郭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山审 判 员  王 微人民陪审员  石大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