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马某,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孙某某,女,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马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证人满在勤、马奎、吴志峰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书。2012年4月17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马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4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孙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2012年4月17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西岗镇马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西岗镇孙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后自愿成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又无故离家出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难以维系,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婚生男孩马某甲一直随原告马某生活,且被告孙某某现已下落不明,为了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男孩应由原告马某抚养为宜。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婚生男孩马某甲由原告马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河审 判 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徐登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闵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