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胡久云与周洪国、张红梅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洪国,张红梅,胡久云,周华田,王远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洪国。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梅。以上二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刚,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帅兴国,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久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华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远昌。上诉人周洪国、张红梅被上诉人胡久云、周华田、王远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4579民事判决。周洪国、张红梅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洪国、张红梅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洪国、张红梅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洪国、张红梅撤回上诉。本案二审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为113.75元,由上诉人周洪国、张红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红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