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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于仲财与郭世丹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047号原告于仲财,男。委托代理人李伟莉、冯春梅,均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女。被告郭世丹,男。委托代理人杨明非,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女,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旭,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责人董广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汉鹏、刘雯,均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仲财与被告郭世丹、李波、大连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仲财委托代理人李伟莉、冯春梅、被告李波、被告郭世丹委托代理人杨明非、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张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4时30分许,郭世丹驾驶小型轿车沿大房身无名路有北向南行驶至大房身铁道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无名路为躲避对向车辆停止在道路中间的行人于仲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于仲财受伤。2014年11月1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大公交(甘)认字(2014)第2102118202014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世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仲财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75,68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6天=13,600元;3、护理费200元/天×136天=27,200元;4、误工费2,000元/月×6个月=12,000元;5、残疾赔偿金33,591元/年×5年×35%=58,784.25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7、法医鉴定费3,936元;8、营养费100元/天×136=13,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交通费1,000元,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同意在商业险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按照80%赔偿比例,对原告进行赔付。对鉴定伤残等级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原告的胸10、12压缩性骨折是陈旧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我们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胸椎是否压缩骨折,进行鉴定,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的提供住院病案,原告曾发生过严重的肋骨给骨折情况,说明原告胸部椎体,存在着其他原因损害可能性,2、根据原告提供的当日影像CT资料未见胸10和胸12新鲜骨折,因此不能排出旧伤可能;3、原告起诉后保险公司于作出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中心核实,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仅仅依据住院病案所述,便认定原告胸椎骨折情况,并且无法解释和确定其胸椎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故我们申请对上述鉴定意见进行鉴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我们认为,应该根据鉴定结论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费同意50元/天,计算60天。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若原告构成8级伤残和10级伤残我们认为伤残系数应当为31%。护理费认为护理期间为60天,计算标准应当为90元/天。误工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同意15,000元,交通费同意300元。被告出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与承包人被告李波是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在替班过程中发生一切行为责任,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被告李波的承诺及替班协议均表明,发生事故的责任均由承包人李波和替班司机郭世丹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郭世丹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合理部分同意赔付,我方已垫付的26,994元,应当从诉讼请求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郭世丹。关于保险公司所说80%,车主在将车承包给被告郭世丹承诺是全部保险,所以不计免赔不应当由被告郭世丹承担,应由被告李波承担。护理费票据原告提供的只是专用收款收据,并不是发票。被告李波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4时30分许,被告郭世丹驾驶小型轿车沿大房身无名路有北向南行驶至大房身铁道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无名路为躲避对向车辆停止在道路中间的行人原告于仲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于仲财受伤。2014年11月1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大公交(甘)认字(2014)第2102118202014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世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仲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仲财在大连辽渔医院住院2次,共计136天,花费医疗费75,687.32元。被告郭世丹先后共向原告支付了26,994元。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5)大科司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于仲财,男,74岁。本次车祸致其左尺骨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胸10、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第4—8肋骨骨折等损伤,已构成1处8级伤残及1处10级伤残;2、伤后60天需1人陪护,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80天;伤后60天需要加强营养;3、内固定物上未取出,需一次性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左侧尺骨及胫骨)或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截止定残之日已年满75周岁。被告郭世丹、李波、出租公司均系承包关系。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户口本、司法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已做出责任认定,被告郭世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仲财无责任,故被告郭世丹需对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郭世丹、李波、出租公司间均系承包关系,故三被告须对原告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故需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应按照60天计算,标准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31%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定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一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75,68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天×100元/天=13,600元;3、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4、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1—4项合计105,287.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95,287.32元由被告郭世丹、李波、出租公司连带承担。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伤残赔偿金33,591元/年×5年×31%=52,066.05元;7、护理费60天×200元/天=12,000元;8、交通费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以上5—9项合计84,686.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0、鉴定费3,920元;11、复印费16元,以上10-11项合计3,936元,由被告郭世丹、李波、出租公司连带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94,686.05元;被告郭世丹、李波、出租公司共应连带承担99,223.3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6,994元,被告郭世丹、李波、出租公司共应连带承担72,229.3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于仲财损失人民币94,686.05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郭世丹、李波、大连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于仲财损失人民币72,229.3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对于上述第二项被告郭世丹、李波、大连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予连带赔偿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于仲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仲财承担1,280元,由被告郭世丹、李波、大连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840元,被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官 鹏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荣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