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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与山东大亨木业有限公司、山东舜鑫不锈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山东大亨木业有限公司,山东舜鑫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初字第21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中心大街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刘海燕,该行行长。被告山东大亨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革明。被告山东舜鑫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诉被告山东大亨木业有限公司、山东舜鑫不锈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山东舜鑫不锈钢有限公司所有的变压器一台、五连轧轧钢机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允许办理抵押、买卖。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董长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辛凤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