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又名吕飞,农民。2004年8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1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晚,宋得明(已判决)因故与方某发生争执,遂以挨了打为由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吕某及印兆广、孙洪双(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持械赶到任丘市吕公堡镇小乐天饭店门口。在该饭店门口,吕某、印兆广、孙洪双三人将邢同柱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邢同柱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07年5月14日,吕某与邢同柱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邢同柱10000元。2014年11月24日,邢同柱出具谅解书一份,希望法院对吕某从轻处罚。2013年4月5日,吕某为任丘市公安局民警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抢劫的网上逃犯许小宝,许小宝到案后供认了参与抢劫、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吕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1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同柱陈述,同案犯宋得明、孙洪双供述,证人方某、陈某、曹某证言,任丘市公安局(任)公(物)鉴(伤检)字(2012)421号鉴定文书及邢同柱损伤为轻伤二级的鉴定说明,任丘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吕某被抓获经过、吕某与吕飞系同一人、吕某不属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吕某立功的办案说明及吕某立功材料,吕某与邢同柱签订的调解协议书、邢同柱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2007)任刑初字第221号、(2009)任刑初字第316号、(2013)任刑初字第623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邢同柱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吕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许小宝,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石青审判员郭志梅人民陪审员王建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高红茹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