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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乡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蔡保山、蔡武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保山,蔡武荣,吕武军,吕红军,蔡亚星,蔡启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686号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乡宁县昌宁镇迎旭大街。法定代表人:孙国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茂祥,男,汉族。被告:蔡保山,男,汉族。被告:蔡武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师晋龙,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武军,男,汉族。被告:吕红军,男,汉族。被告:蔡亚星,男,汉族。被告:蔡启荣,男,汉族。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宁农商行)与被告蔡保山、蔡武荣、吕武军、吕红军、蔡亚星、蔡启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茂祥,被告蔡保山、蔡武荣及委托代理人师晋龙、吕武军、吕红军、蔡亚星、蔡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乡宁农商行诉称:2008年11月30日,六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保山向我公司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9.45‰,按月结息,逾期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蔡武荣、吕红军、吕武军、蔡亚星、蔡启荣为该借款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蔡保山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被告蔡保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蔡武荣、吕武军、吕红军、蔡亚星、蔡启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保山辩称:这笔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不应承担这笔借款偿还责任。被告蔡武荣辩称:我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笔借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限,自签订合同后,原告从未向我催要过本金和利息。被告吕武军辩称:该笔借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红军辩称:超过保证期限,我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亚星辩称:借款日起,到起诉日没有任何人向我主张过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已超过,我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启荣辩称:借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被告蔡保山由被告蔡武荣、吕武军、吕红军、蔡亚星、蔡启荣担保与原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坡信用社签订了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10日,月利率9.45‰,按月结息,逾期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蔡保山将利息结付至2009年2月4日,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被告蔡保山催收贷款,2015年1月25日被告蔡保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元及利息2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支付。2011年12月30日原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债权债务均归属于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山西农村商业银行还本付息现金缴款单一份,晋银监复(2011)203号文件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蔡保山与原告乡宁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定。贷款后,2015年1月25日被告蔡保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元及利息200元,故被告蔡保山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蔡保山未能如期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实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蔡保山立即清偿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后按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乡宁农商行与被告蔡武荣、吕武军、吕红军、蔡亚星、蔡启荣签订的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五被告均以原告未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主张其权利为由提出抗辩,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五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保山于2015年1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300元,故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保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97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4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宽限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驳回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蔡保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亚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