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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3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勇刚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3481号罪犯吴勇刚,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鄂团风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勇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吴勇刚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勇刚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吴勇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吴勇刚的刑罚减去��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王艳军审判员王长鸣审判员杜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张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