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2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宣红诉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宣红,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330号原告:李宣红,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住安徽省宣城市景德路檀溪园。被告: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李宣红诉被告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成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景德路檀溪园某房产以318209元卖与原告,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了房屋总价款。被告应在2012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被告逾期交房,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达成收房协议,并签订收房协议书。依据合同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被告应当将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报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因被告一直不能提供备案资料,直到2013年7月4日被告才提供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的备案资料。被告实际逾期违约办理产权登记的天数为246天,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违约金11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3、收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交房时间。4、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交付购房款情况。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宣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出具的查询结果1份,经微机查询坐落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创业路(或景德路,后同)翡翠城·檀溪园1幢商品房初始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00006118),约定被告将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创业路翡翠城·檀溪园某幢某房屋售与原告,房屋总价款318209元。被告应在上述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2年11月1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被告未能按期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诉争房屋于2013年5月10日完成初始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即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最迟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但诉争房屋直至2013年5月10日才完成初始登记,已逾期超过60日,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义务情况,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应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按已付购房款的0.15‰/日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6157元(318209元×129天×0.15‰),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宣红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6157元;二、驳回原告李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李宣红负担22元,被告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成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吕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