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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董继三与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继三,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董继三,男,生于1984年3月18日,汉族,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金河煤矿职工,住兰州市红古区。委托代理人薛伟,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法定代表人温克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武献,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副业务主管。委托代理人牛德明,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金河煤矿人力资源部副部长。原告董继三诉被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继三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伟,被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武献、牛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起到被告公司从事信号工工作。2012年11月21日,原告在处理掉道道渣车时被砸伤左腿。后原告被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的工伤被认定后,经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但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却未能依法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同时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因被告原因没有足额获得。后原告向红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于2015年4月6日作出不支持请求的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少发放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41710.54元;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872.1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书;2、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3、出院证明;4、工资条。被告辩称,自原告受伤后,被告依照公司规定,以每月2454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了15个月的工资福利待遇,实际已超期限支付了6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因此被告并不欠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对于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资标准实施办法;2、工资表。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继三于2008年3月入职被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信号工工作,2012年11月21日,原告在处理掉道道渣车时被砸伤左腿,被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经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原被告双方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向红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于2015年4月6日作出不支持请求的裁决。另查明,原告董继三受伤后,连续住院治疗长达16个月,在此期间,被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443.83元,而原告董继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190.0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在原告董继三停工留薪治疗期间,被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低于原告受伤前才月平均工资,此发放标准有悖于国家法律法规,原告停工留薪期内少发的工资福利待遇应由被告补发20955元(4190.08元×12-2443.83元×12);但原告在法定停工留薪期超过之后,未经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故对于超过12个月的工资福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872.10元,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董继三停工留薪期少发的工资20955元。二、驳回原告董继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高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童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