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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巴楚县榕疆业有限公司诉新疆慧丰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235-2号原告:巴楚县榕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法定代表人:林明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金兵,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慧丰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周罗雄,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巴楚县榕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慧丰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巴楚县榕疆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巴楚县榕疆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依据诉讼标的,本案应收诉讼费50元,现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520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还原告多收部分诉讼费15179元。代理审判员 毛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志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