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02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保康百惠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诉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保康百惠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郝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02935号原告科左中旗保康百惠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幸福路东侧第三家。负责人马文香。委托代理人张祯祯,女。被告郝辉,男。原告科左中��保康百惠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诉被告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凤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保康百惠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委托代理人张祯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保康百惠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郝辉从我处赊购价值5000元的化肥,并为我出具欠条一枚,我于2014年10月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1550元,合计655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郝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郝辉在原告处赊购价值5000元的化肥,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12月1日前偿还,按月利率0.01元从欠款日期开始计算利息,若超期按月利率0.02元从欠款日期开始计算利息。原告科左中旗保康百惠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科左中旗保康百惠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郝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郝辉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未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该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郝辉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科左中旗保康百惠种子农药经销处要求被告郝辉按约定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辉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科左中旗保康百惠种子农药经销处化肥款5000元,利息1550元(5000元×0.02元×15.5个月(从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17日)】,合计6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凤杰二〇一五���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希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