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鲍涛与杨学彪、雷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涛,杨学彪,雷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961号原告鲍涛,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赵爱玲,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学彪,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雷华强,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鲍涛与被告杨学彪、雷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二被告无法直接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5)石大民初字第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向二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间扣除审限60日,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涛的委托代理人赵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彪、雷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杨学彪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雷华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08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6%的四倍暂计18个月),两项共计40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学彪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雷华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导致纠纷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证据二、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原告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二被告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杨学彪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和律师费的承担、被告雷华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本院���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中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签字盖章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7日,被告杨学彪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雷华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学彪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学彪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为10800元(本金3万元×年利率6%÷12个月/年×18个月×4倍=10800元,2013年9月17日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雷华强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涛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0800元,本息合计40800元;二、被告雷华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由被告杨学彪、雷华强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学彪、雷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绍燕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李学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剑亮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