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楼显刚与楼显标、孙银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显刚,楼显标,孙银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81号原告楼显刚。委托代理人黄旭飞,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显标。被告孙银珠。原告楼显刚诉被告楼显标、孙银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显刚的委托代理人黄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显标、孙银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显刚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楼显标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利息约定为一分。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分自2015年2月17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楼显标、孙银珠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楼显标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楼显刚人民币现金85000元,借款期间,按一分利计算,借款人:楼显标,2015年2月17日”。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楼显标拖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显标、孙银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显刚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分自2015年2月17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7元,由被告楼显标、孙银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01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应志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