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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刑二初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二初字第01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12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利用其在苏州工业园区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当保安的工作便利,擅自进入该公司二楼电子笔生产车间,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5167.8元电子笔270支。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自愿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167.8元,现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孙某、陈某、骆某、赵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保安职责说明,仓库管理单、失窃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及自愿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的赃款人民币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八角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闫可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