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3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仿宋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47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郗钱苹,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侯某甲,男,1987年1月24日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恭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郗钱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甲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在外务工相识、恋爱,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0日生育一子侯某乙。侯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暂,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有赌博、吸毒的恶习,故原告曾于2014年8月2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想再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但被告不珍惜,偷偷将原告的钱拿去赌博,原告如果不给,被告就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按揭购买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因按揭该车借款15000元,除此之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侯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即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相识、恋爱,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0日生育一子侯某乙。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4年10月11日,被告侯某甲因吸毒,被荣昌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侯某乙随被告侯某甲生活,原告每月支付侯某乙生活费300元,侯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至侯某乙年满18周岁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渝C5S0**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尚欠按揭款15000元,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也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不能核实汽车财产以及15000元购车按揭款的情况,故原告表示不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和按揭该车所欠15000元的债务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2014)荣法民初字第03294号民事裁定书、荣昌区公安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出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查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未珍惜夫妻感情,又因吸毒被荣昌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和好,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在庭审时未出庭参加诉讼,可见被告无修复夫妻感情的意愿。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婚生子侯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侯某乙生活费300元,侯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至侯某乙年满18周岁止的诉讼请求,因侯某乙长期在被告家生活,为有利于侯某乙成长教育并参照被告住所地生活消费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侯某乙随被告侯某甲生活,原告刘某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侯某乙生活费300元,侯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至侯某乙年满18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实收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恭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龙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