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大庆与薛洪海、邹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庆,薛洪海,邹洪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张大庆,男,汉族,现住和龙市。被告:薛洪海,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被告:邹洪霞,女,汉族,现住和龙市。原告张大庆诉被告薛洪海、邹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光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庆,被告邹洪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庆诉称:2012年4月8日,二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3500元,并签订了借条,约定2012年5月中旬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彩票店将335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薛洪海。2012年4月12日,二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5月15日偿还50000元剩余的借款5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嗣后,二被告于2013年偿还10000元借款后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35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二、借条一份及借款抵押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4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33500元,2012年4月12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共计133500元的事实。被告薛洪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邹洪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邹洪霞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邹洪霞未提出异议,且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8日,二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3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2012年5月15日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彩票店将335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薛洪海。2012年4月12日,二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100000元借款,借给被告薛洪海、邹洪霞使用,二被告将被告邹洪霞经营的彩票站经营权抵押给原告张大庆,但未办理任何抵押手续。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二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先偿还50000元,若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被告邹洪霞经营的彩票店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双方未约定利息。嗣后双方口头约定剩余的借款50000元二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二被告。二被告于2013年偿还10000元借款后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3500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被告邹洪霞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条及借款抵押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协议应为有效。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现二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35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为:按本金73500元(33500元+50000元-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按本金123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放弃二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元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薛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洪海、邹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大庆借款123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本金73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按本金123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被告薛洪海、邹洪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光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焦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