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远南与邹伟英、吴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远南,邹伟英,吴仙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吴远南。被告:邹伟英。被告:吴仙飞,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西联乡景阳村**幢**号,身份证号:3307231986********。原告吴远南与被告邹伟英、吴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远南起诉称:二被告以开宾馆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吴远南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利息壹分贰计算,借期壹年。”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二被告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3360元(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已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计3360元,此后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另行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现查明,本院在受理本案之前,已经受理原告吴远南与被告邹伟英、吴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号为(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吴远南在该案中诉称,被告邹伟英、吴仙飞以开宾馆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6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二份借条。其中2014年4月11日借条载明:“今向吴远南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利息壹分贰厘计算,借期壹年。”2014年6月10日借条载明:“今向吴远南借人民币壹万元正,利息壹分贰厘计算,借期壹年。”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吴远南也认可除上述两笔借款之外,其与被告没有其他借款,该案中的2014年4月11日借款与本案中的借款系同一笔,之所以重复起诉,是由于叫他人写诉状时出现差错引起。本院认为,原告吴远南已经在(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142号案件中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现又以同一笔借款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远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旭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鲍欣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