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马某甲,又名马某丙,女,1981年5月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马某乙,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2月19日在宁夏西吉县白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马某丁,2008年1月6日生育次子马某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好逸恶劳,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顾,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不能尽到为人父、为人夫的责任。结婚十多年以来,被告的收入都是自己花销,不仅不给家里反而经常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索要。2013年12月15日,被告在外酗酒回来,扬言要将原告母子杀掉,原告趁被告不防逃了出来。原告由于无法忍受这种生活,曾于2014年11月向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被告并未叫原告母子回家。原告认为,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长子马某丁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各自承担。被告马某乙辩称,离婚可以,但是婚生子马某丁、马某戊都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50000元抚养费,如果达不到这个条件,被告就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除本人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19日在宁夏西吉县白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马某丁,2008年1月6日生育次子马某戊。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婚生长子马某丁现随被告生活,次子马某戊现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未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以两个孩子都由其抚养,原告承担50000元抚养费为条件同意离婚,况且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八个月之久,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及抚养费负担问题,原告要求两个孩子都由其抚养,但要求被告负担50000元抚养费,被告同意原告抚养两个孩子,但不承担抚养费,鉴于双方的这种意见,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条件和抚养能力、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等因素,两个孩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经征求长子马某丁的意见,其愿意随被告生活,确定长子马某丁由被告抚养,次子马某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二、婚生长子马某丁由被告马某乙抚养,次子马某戊由原告马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原告马某甲有探望长子马某丁的权利,被告马某乙有协助探望的义务,被告马某乙有探望长子马某戊的权利,原告马某甲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文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禹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