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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983号原告王某,女,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桑瑞平,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莱州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秀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感情一般,2004年3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8年3月生一女孩张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观念相差悬殊,难以沟通,感情冷漠,被告对原告及子女毫无关爱之心,对家庭极不负责任,感情恶化。被告常常酗酒滋事,伤及原告,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不思悔改变本加厉。2013年3月原告独自带着女儿租房而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3月5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8年3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务琐事双方有过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双方从2013年3月1日开始分居,原告提交了租房合同三份,证实原告从2013年3月1日开始在外租房居住,被告认可双方从2015年3月1日开始分居,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5日的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两份租房合同不认可。原告还提交了署名徐某某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手机短信打印照片三张,证实被告有婚外情。被告称我借了徐某某15万元,2009年9月14日徐某某问我什么时间能还钱并提出要和我结婚,酒后徐某某写了保证和她丈夫离婚的保证书,这份保证书当时我让原告看过,原告也知道借钱的事;手机短信是原告诱惑我发的,徐某某只是和我关系比较近,我没有婚外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生育了女儿,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多体谅对方,妥善处理家庭纠纷,而不应草率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秀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任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