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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江水强与周新想、东莞市中堂瑞丰五金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水强,东莞市中堂瑞丰五金制品厂,周新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江水强,男,汉族,XXX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东莞市中堂瑞丰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鹤田鹏翔学校对面。投资人周新想。被告周新想,男,汉族,XXX出生,户籍地址:XXX,常住地址: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江水强诉被告周新想、东莞市中堂瑞丰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瑞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绮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想、瑞丰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在瑞丰厂办公室,经原、被告协商约定瑞丰厂的所有废品按时价卖给原告,被告周新想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并当场出具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时间为从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现两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原告押金和退回购买废料多支付的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退还押金10000元和退回购买废料多支付的余款2267.31元;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新想、瑞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周新想是朋友关系,于2013年4月6日双方约定被告瑞丰厂的废品按时价卖给原告,当天被告周新想出具《协议书》一份并收取了原告押金10000元。原告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共收到被告瑞丰厂废品废渣共计19132.69元,共支付货款21400元给两被告,两被告应返还押金1万元及原告多支付的货款2267.31元。为此原告提供了9张送货单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应收款明细、协议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瑞丰厂的公章或工作人员签名,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协议书和送货单的内容,两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押金10000元及多收取了货款2267.31元,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押金和多支付的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中堂瑞丰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水强退还押金人民币10000元及多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267.31元;二、被告东莞市中堂瑞丰五金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周新想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3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东莞市中堂瑞丰五金制品厂、周新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黎绮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黎锦寿霍子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