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于超与王飞、牛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超,王飞,牛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137号原告于超,男,汉族,乌海市铁路机务段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王飞,男,汉族,海南区政府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牛奔,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于超诉被告王飞、牛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牛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飞找到原告帮忙还被告牛奔的信用卡100000元。后被告牛奔的信用卡注销。原告找到被告牛奔还款40000元,剩余6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飞、牛奔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自认被告牛奔于2015年的1月许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余款600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不能给付,致以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飞、牛奔向原告于超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能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余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牛奔共同偿还原告于超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应交纳诉讼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飞、牛奔承担,二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佐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