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甫清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甫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604号罪犯李甫清,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中专毕业,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8)东法刑初字第12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甫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李甫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9月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0月1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李甫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甫清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2次;2014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记功、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获得记功。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甫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甫清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