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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与杨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杨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志璞,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婷(反诉原告)。原告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与被告杨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璞,被告杨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了《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恒隆商��专柜经营合同》,原告将坐落于庆阳市西峰区陇东大厦恒隆商城店二楼童装区23.4㎡的场地租赁给被告经营“玛米玛卡”品牌童装销售;租赁期为1年,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租金减免后为14868元,并约定了物业管理费、导购管理费;但被告在签订合同后至今一直拒交租金等费用。现缴费日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要求:1、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租金14650元;2、由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婷答辩并反诉称:一、租赁事实属实。答辩人自2012年5月份与原告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并在当月4号向其交纳一年房屋租金71280元,三年经营买断费22680元,合同保证金、质量保证金8000元;开业赞助费3000元,并口头约定当年8月8日正式开业,商场进行统一宣传,统一管理,统一收费;二、被答辩人要求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14年11月1日,合同到期后,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但被答辩人未作出明确表态,只是一再推脱,直至2015年4月29日,被答辩人再未与答辩人商议的情况下,毁坏了货架展柜,强行将答辩人清理出商场。故被答辩人请求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场地租金、物业管理费、导购管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便收取该期间的租金,也应按照新的房屋租金(二层租金现调整至80元/月)标准计算。另外,2014年11月1日后,被答辩人再未对导购人员进行过管理和培训,故不应支持其该项请求;三、被答辩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合同到期后,答辩人要求确定新的合同方案,但被答辩人一直拖延,因此,在合同期满后产生的租赁费用���原告自己造成的,理应由其自己承担,故更谈不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四、答辩人现反诉要求被答辩人赔偿损失:1、赔偿推迟开业损失13000元。约定开业时间到期后,被答辩人并未按时开业,一再向后拖延。直到2012年11月2日才正式开业,致使答辩人订的秋款货品成为换季旧款,只得低价处理,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13000元。2、2014年11月3日后,被答辩人对商城位置进行了调整,将答辩人的经营商铺换至二楼,致使答辩人对铺面重新装修花费1000元。故要求赔偿楼层搬迁、装修费1000元;3、要求返还赞助费3000元;4、赔偿扣押的货物及货柜损失25000元。审理查明:恒隆公司系2012年3月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等。杨婷系恒隆公司的服装经营商户。2012年10月27日,杨婷便在该商场四楼租赁场地进行经营活动,后经营场地移至二楼���2014年3月22日,杨婷与恒隆公司补签了《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恒隆商城专柜经营合同》,约定:恒隆公司将坐落在庆阳市西峰区恒隆商城二楼的场地出租给杨婷用于经营童装,经营的品牌为“玛米玛卡”,租赁期一年,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场地建筑面积为23.4㎡,场地费140元/㎡,3276元/月。减免后实际收取场地使用费14868元。导购管理费50元/月,物业管理费10元/月/㎡。此外,杨婷还向恒隆公司缴纳经营买断费22680元,合同保证金5000元,质量保证金3000元,赞助费3000元。还约定:所缴纳的买断费分两年冲抵部分场地使用费,所缴纳的质量保证金与合同保证金于合同终止或商户撤柜后满3个月后退还。合同签订后,杨婷向恒隆公司缴纳了租金4510元,剩余场地租金、库房费、物业管理费、导购管理费未缴清。合同期满后,包括杨婷在内的部分商户���出经营期间发生亏损,要求恒隆公司调整租金,但恒隆公司未进行明确答复。此后,杨婷未与恒隆公司续签场地租赁合同,也未缴纳剩余租金,继续在恒隆商城经营。2015年4月18日,恒隆公司以向商城内各经营商户发出《通告》的方式督促杨婷补签租赁合同并交纳租赁费,但杨婷没有缴纳租赁费,也没有与恒隆公司续签合同。2015年4月29日,恒隆公司强行清除了包括杨婷在内与恒隆公司没有签订合同的部分商户的柜台。随后,恒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婷支付所欠的租赁费。庭审中,杨婷提出曾与恒隆公司口头约定2012年8月8日正式开业并计算租金,但恒隆公司一直拖到2012年11月2日才正式开业,因为推迟开业时间,致使准备的秋款货品在开业时成为换季旧款,最后低价处理,造成经济损失13000元;2014年11月份,恒隆公司对商场布局进行调整,将其经营的铺面换至二楼,致使铺面重新装修花费1000元;2015年4月29日,恒隆公司强行清场时损坏了货架展柜,造成柜台货架损失25000元,杨婷以此为由提起反诉。但杨婷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恒隆商城专柜经营合同》、通告、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2014年3月22日,杨婷与恒隆公司签订了租赁期限一年(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恒隆商城专柜经营合同》,该合同中,原、被告对租赁的商铺位置、面积、价格、租赁期限等都作了约定,故杨婷应按合同约定缴纳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场地租赁等费用。合同期满后,杨婷如需要继续经营,应当及时与恒隆公司进行协商,续签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杨婷在要求恒隆公司调整租赁费未果的情况下,继续使用租赁场地,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2015年4月29日,恒隆公司强行清理了杨婷的柜台,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关于不定期租赁期间的租赁费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对合同期满后杨婷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占用场地期间的租赁费应当按照原合同内容确定。关于恒隆公司要求杨婷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为双方发生纠纷后,权利处于待定状态,该请求没有合法根据,不予���持。关于杨婷提出恒隆商城曾口头许诺免收物业管理费、导购管理费,以及合同期满后,处理货物期间免收租赁费的辩解理由,因杨婷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杨婷反诉要求恒隆公司赔偿推迟开业损失13000元,楼层搬迁、装修费1000元的请求,庭审中,杨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杨婷反诉要求返还赞助费3000元的请求,通过庭审调查,该费用属于恒隆公司分摊给杨婷的不合理费用,应予退还。关于杨婷要求恒隆公司赔偿其货物及货柜损失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杨婷向原告(反诉被告)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租赁费26208元(140元/㎡/月×23.4㎡×8月,包括已支付的场地租赁费4510元)、物业管理费1872元(10元/㎡/月×23.4㎡×8月)、导购管理费400元(50元×8月),合计2848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杨婷向原告(反诉被告)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的租赁费19386.74元(140元/㎡/月×23.4㎡×12月÷365天×180天)、物业管理费1384.77元(10元/㎡/月×23.4㎡×12月÷365天×180天)、导购管理费295.89元(50元×12月÷365天×180天),合计21067.4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杨婷缴纳的买断费22680元、合同保证金5000元、质量保证金3000元、赞助费3000元,合计3368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婷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反诉费113元,合计279元,由原告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9元,由被告杨婷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世东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