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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吕茂盛、盛绍阳、盛绍均、盛绍平、高勤利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凤台县岳张集镇田岗社区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茂胜,盛绍阳,盛绍均,盛绍平,高勤利,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凤台县岳张集镇田岗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茂胜,男,1949年09月0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绍阳,男,1954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绍均,男,1963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绍平,男,1962年02月0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勤利,男,1953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传辉,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孔祥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蕾蕾,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思清,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负责人:曹承平,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华玉和,该矿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东,该矿资环科首席工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凤台县岳张集镇田岗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法定代表人:吕翔,该社区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吕茂盛、盛绍阳、盛绍均、盛绍平、高勤利与上诉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矿业集团)、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以下简称张集煤矿)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一初字第0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茂盛、盛绍阳及吕茂盛、盛绍阳、盛绍均、盛绍平、高勤利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传辉,上诉人淮南矿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蕾蕾、李思清,张集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华玉和、张东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盛绍均、盛绍平、高勤利,上诉人淮南矿业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孔祥喜,张集煤矿的负责人曹承平,被上诉人凤台县岳张集镇田岗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岗社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吕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茂胜等五人原审诉称:2003年,其五人在凤台县岳张集镇田岗社区西淝河堤坝以南经营林地林木10亩,并于2005年申请办理了林权证。2008年前后,因张集煤矿采煤导致其五人经营的林地地面沉陷,后积水数米,林木无法生长,给其五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此后,其五人每年数次找到淮南矿业集团和张集煤矿相关部门要求赔偿。凤台县岳张集镇田岗社区村民委员会干部也每年多次和其五人一起找淮南矿业集团和张集煤矿相关部门要求赔偿,但淮南矿业集团和张集煤矿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解决。为此,其五人现依据《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淮南矿业集团和张集煤矿共同赔偿其五人林木现值26173元、林地赔偿款1459827元,合计为1486000元。淮南矿业集团原审辩称:《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中关于林地补偿费的确定是以征用、占用林地为前提的,本案是采煤沉陷造成的,既不是征用,也不是占用,故本案不适用该条例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淮南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办理。根据吕茂胜等五人所签的《安徽省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合同书》的约定,吕茂胜等五人只负责幼林抚育和管护,享有原粮、现金补助和享受农业税征收减免政策的权利,不享有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既不享有10亩林木的现值,也不享有林地主伐期产值的权利。从2008年开始,因张集煤矿采煤影响田岗村部分地块(包括五原告诉称地块),张集煤矿就按地块所受影响程度进行了阶梯式的补偿并依据政府文件签订了相应的午、秋季青苗补偿包干协议书,及时调整补偿费用的标准,青苗补偿费用已发放到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吕茂胜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张集煤矿原审答辩意见同上。田岗社区村委会述称:吕茂胜等五人经营林木范围内的林地属田岗社区村委会集体所有,其社区村委会请求对其中林地的赔偿款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2月6日,吕茂胜、盛绍阳、盛绍均、盛绍平、高勤利五人签订《关于联户退耕还林的协议》,约定由吕茂胜为领包人,其余四人为参包人,根据退耕还林政策,与凤台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合同书》,共同承包了位于凤台县岳张集镇田岗村境内10亩林地,栽植欧美杨。根据合同的约定,吕茂胜等五人享有相应的农业税征收减免优惠和相应的补贴,并对退耕还林的成果享有所有权、继承权和转让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5年11月15日,凤台县人民政府向吕茂胜颁发凤林证字(2005)第3400500207号林权证。根据林权证的记载,吕茂胜为林木所有权人和林地使用权人,林地面积为10亩,主要树种为欧美杨,林种为防护林,林地使用期为15年,终止日期为2017年02月06日。林权证还记载了其他内容。因受张集矿采煤影响,2008年开始,张集矿对包括本案涉案地块在内的田岗村受影响地块按所受影响程度进行了赔偿或补偿,其中2008年和2009年秋季按每亩42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2010年3月17日和3月18日,由地矿双方成立的工作小组对田岗村村庄外塌陷范围内的地面附着物和林木进行了丈量、普查、登记,确定了塌陷范围,2010年至2014年按每亩1800元的标准对包括本案涉案林地在内的部分地块发放了青苗费。2014年9月1日,吕茂胜等五人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9月7日,田岗社区村委会书面提出申请,请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月6日以书面形式明确要求对本案涉案林地赔偿款主张权利。经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林木现值和林地主伐期产值进行鉴定。经鉴定,本案涉案10亩林地林木现值为26173元,林地主伐期产值为1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吕茂胜与盛绍阳等人通过签订联户退耕还林协议的形式,确定由其作为领包人承包了位于凤台县岳张集镇田岗村西淝河南堤坝以南10亩林地,栽植欧美杨。后由于受到张集矿采煤拉动影响,该处林地地面沉陷积水,致树木枯死。由此造成吕茂胜等人预期利益受损,张集矿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数额的确定问题,经查实,自2008年张集矿已经对包括该处林地在内的田岗村部分受采煤沉陷影响的地块发放受水系影响赔偿款或青苗费,吕茂胜等人也已经及时领取。而赔偿款或青苗费等的发放也正是基于相应地块受到采煤沉陷影响不再适宜作物生长,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的一种赔偿形式。因此,领取林地受水系影响赔偿款或青苗费后即意味着林木已经因采煤沉陷受到影响,不能正常生长,乃至于林木枯死,林木所有权人即可对林木采取包括合法采伐在内的措施进行相应处理。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该处林木枯死之时的现值为26173元,该处林地的主伐期产值为140000元。根据鉴定报告,林地主伐期产值是指,假定林地上林木能在正常情况下生长,进入主伐期,其林木采伐后能销售的价值。因此,主伐期产值即为正常情况下吕茂胜等人在林木进入主伐期,采伐林木后能够实现的销售价值。现由于张集矿采煤导致林地地面沉陷,林木枯死,其该部分价值不能实现。故以林地主伐期产值扣减林木枯死之时的现值即为张集矿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张集矿之前已经就该处林地发放并被吕茂胜等人实际领取的赔偿款或青苗费等也应予相应扣减。吕茂胜等人实际应当得到的赔偿款应为140000元-26173元-98400元=15427元。关于林地赔偿款的确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林地因受采煤影响导致地面沉陷积水并造成林木枯死,由此产生的损失除了林木的损失之外,还应当包括林地的损失。林地的损失在于失去原有功能,不能再作为林地使用,由此必将产生相应的价值减损损失。在确定林地损失时,应当综合考虑林地在正常情况下所能发挥的功能,还要考虑土地增值以及多轮林木栽植可能获得的收益等情况。参照《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设用地申请获批准的单位,应当按一定标准向被征用、占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支付补偿费用,其中防护林林地的补偿标准为林地主伐期产值的8-16倍。尽管该补偿标准的确定是以林地被征用或被占用为前提的,但也是以林地被征用或占用后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失去对林地的支配与控制,并丧失现实与将来林地可能带来的利益及增值作为基础的。本案涉案林地地块尽管并没有被征用或占用,但由于张集矿采煤导致地面沉陷积水,不能再作为林地使用,失去了原有的功能,也不能在现实或将来按林地的用途为土地的所有权人或是使用权人带来利益或增值。就此意义而言,本案涉案林地的情形与条例规定的情形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因此,条例确定的补偿标准可作为本案确定林地损失的参考。鉴于本案林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并没有完全失去对林地的支配与控制,仍然可以根据地块的实际情况合理利用,故在参照条例规定的标准确定林地损失时应取底值为宜,原审法院确定为林地主伐期产值的8倍,即为1120000元。该处林地的土地所有权人按林权证的记载为岳张集镇田岗村,属集体所有,由于林地赔偿款的分配问题可能涉及到田岗村内其他成员的利益,田岗社区村委会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所形成的关于林地赔偿款分配意见与其申请以第三人名义参加诉讼时的意见和当庭陈述意见不一,原审法院在难以对其代表人数和代表产生的程序以及代表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逐一核实的情况下暂不对其会议所形成的意见效力予以评价,林地赔偿款以判归田岗社区村委会所有为妥。吕茂胜等人要求将林地赔偿款判归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集煤矿是淮南矿业集团内设单位,对于张集煤矿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淮南矿业集团应当共同承担。据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共同赔偿吕茂胜、盛绍阳、盛绍均、盛绍平、高勤利154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共同赔偿第三人凤台县岳张集镇田岗社区村民委员会1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吕茂胜、盛绍阳、盛绍均、盛绍平、高勤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1元(含第三人凤台县岳张集镇田岗社区村民委员会预交9087元),由吕茂胜、盛绍阳、盛绍均、盛绍平、高勤利负担13374.6元,由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共同负担13886.4元。鉴定费用3000元,由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共同负担。宣判后,吕茂盛、盛绍阳、盛绍均、盛绍平、高勤利及淮南矿业集团、张集煤矿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吕茂盛、盛绍阳、盛绍均、盛绍平、高勤利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背立法精神,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主观臆断,枉法裁判,应参照《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关于林地补偿标准的上限进行足额赔(补)偿。二、一审判决明显违反证据使用和认定原则,赔(补)偿款应归吕茂盛、盛绍阳、盛绍均、盛绍平、高勤利五人所有。三、不应扣除2008年至2014年所领取的98400元青苗费。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淮南矿业集团和张集煤矿赔偿吕茂盛等五人各项经济损失壹佰肆拾捌万陆仟元整(148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淮南矿业集团辩称:吕茂盛等五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应当确认的不是应否按林地补偿标准的上限对吕茂盛等五人进行足额赔(补)偿以及将林地补偿款归谁所有的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而言,一审法院不应当判决参照《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计算补偿款进行补偿。青苗费是针对淮南矿业集团合法采煤给吕茂盛等五人造成一定损失依法所进行的补偿,无论计算依据如何改变,针对同一地块的已补偿的部分不能重复计算支付。张集煤矿辩称:本案是因张集煤矿合法采矿造成土地塌陷而引起的纠纷,不应当适用《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张集煤矿并未征用或占用其林地,林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吕茂盛等五人所在的村,应当以《安徽省人民证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8】58号和淮府办【2011】7号《关于公布淮南市征收集体土地上附着物拆迁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等政府文件为依据进行补偿。自2008年以来,张集煤矿与岳张集镇政府已依据上述文件逐年签订了青苗补偿协议,进行了补偿。吕茂盛等五人已经领取青苗补偿费111290.4元,一审判决只冲抵了98400元青苗费,明显不当。淮南矿业集团、张集煤矿共同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合法采煤造成土地塌陷而引起的纠纷,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不应适应《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作为判定淮南矿业集团和张集煤矿承担赔偿责任及数额的参照依据。因为淮南矿业集团和张集煤矿没有征用或者占用吕茂盛等五人的林地,林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其所在的村。补偿应当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8】58号和淮府办【2011】7号《关于公布淮南市征收集体土地上附着物拆迁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等政府文件依据。自2008年以来,张集煤矿与岳张集镇人民政府已依据上述文件逐年签订了青苗补偿协议,涉案林地在林权证有效期内,可根据上述文件按林地补偿。林权证有效期满后,按一般耕地标准补偿。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林木现值为26173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在2014年11月17日到本案现场勘查时,林木以被采伐近二分之一,张集煤矿当时向合议庭成员和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提出应将已采伐部分一同进行评估,并予以剔除。但评估机构未对已采伐部分进行评估,法院对本案进行判决时也未予以考虑。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吕茂盛等五人主伐期产值的8倍1120000元,也属认定事实错误。吕茂盛等五人提交的林权证、安徽省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合同书,两者的有效期都是15年,故期满后是继续植树还是复垦种粮或者他用,具有不确定性,另由于该林地的所有权仍是田岗村集体所有,所以田岗村可以在以后的120年内根据政府部门的规划来支配与控制该林地的功能和用途。一审法院以不确定的事情确定化,并以此判决赔偿吕茂盛等五人120年的林地损失显然是错误的。三、民事行为应当以协议优先。涉案林地的补偿自2008年通过岳张集镇人民政府与张集煤矿签订的青苗补偿协议按季发放,至2014年已累计发放111290.4元。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应当通过判决来改变当事人之间协议约定。四、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因本案不适用《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所以鉴定的价值结论与本案无关。五、鉴定费不应当由淮南矿业集团和张集煤矿承担。鉴定费用3000元是吕茂盛等五人为了自行举证而支出的费用,不应当判决由淮南矿业集团和张集煤矿承担。吕茂盛等五人辩称:适用《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是正确的。财产数额的确定是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民事活动应以合同优先。司法鉴定书与本案有关联性,是数额的依据。上诉费用应由淮南矿业集团、张集煤矿承担。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是否适当;2、林木及林地赔偿款数额应如何认定;3、林地赔偿款应归谁所有;4、鉴定费用应由谁承担。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关于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采煤行为也是一种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规定,因采煤沉陷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但没有具体的补偿标准。《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8】58号和淮府办【2011】7号《关于公布淮南市征收集体土地上附着物拆迁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两份文件中对于林木的损失补偿标准虽有规定,但适用的是房前屋后零星林木的补偿标准,本案中,吕茂盛等五人的林地林木是成片的防护林,不适用《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8】58号和淮府办【2011】7号《关于公布淮南市征收集体土地上附着物拆迁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确定的补偿标准。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年7月29日发布的《采煤塌陷区综合治理工作方案》规定,“对于城市规划区外的塌陷土地,原则上不征为国有,对其塌陷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由采煤企业一次性给予赔偿,赔偿标准比照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执行”,《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是对林地征收补偿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并无不当。因此,淮南矿业集团和张集煤矿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规定以及《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8】58号和淮府办【2011】7号《关于公布淮南市征收集体土地上附着物拆迁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确定的补偿标准对吕茂盛等五人进行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林木及林地赔偿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由于张集煤矿的采煤沉陷导致吕茂盛等五人承包的林地塌陷、林木枯死,造成财产损失。因成片林木损失没有相应的补偿标准,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林木的价值进行评估,以评估结论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按照10亩林地正常种植林木的数量评定林木现有价值为26173元,对于已经砍伐的林木的价值也已经计算在现有价值范围内,其损失已经由吕茂盛等五人承担,并没有让淮南矿业集团和张集煤矿承担赔偿责任,淮南矿业集团和张集煤矿认为应当扣除已经被砍伐的林木的价值而未扣除,以此认定林木现有价值为26173元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0亩林木主伐期的产值实质就是该10亩林地在一个主伐期内生长林木产生的收益,青苗费的补偿也是对林地生长作物应当产生收益的补偿,由于张集煤矿已经对该10亩林地林木赔偿损失,不应重复赔偿青苗费,吕茂盛等五人已经领取的涉案10亩林地的青苗费98400元应当冲抵张集煤矿应当赔偿的林木损失,应从张集煤矿应赔偿的10亩林木一个主伐期产值140000元中扣除,因此,吕茂盛等五人认为不应扣除已经领取的涉案10亩林地青苗补偿费984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张集煤矿应当赔偿吕茂盛等五人林木损失15427元(140000元-26173元-98400元)并无不当。对于林地赔偿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采煤塌陷区综合治理工作方案》规定,“对于城市规划区外的塌陷土地,原则上不征为国有,对其塌陷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由采煤企业一次性给予赔偿,赔偿标准比照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执行”。由于张集煤矿采煤沉陷导致吕茂盛等五人承包的10亩林地丧失种植林木的使用功能,淮南矿业集团在赔偿吕茂盛等人林木损失的同时,还应赔偿林地的损失。由于对于林地损失的赔偿,《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8】58号和淮府办【2011】7号《关于公布淮南市征收集体土地上附着物拆迁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没有具体的补偿标准,而《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作了规定,因此,一审参照《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确定林地赔偿数额。淮南矿业集团、张集煤矿上诉称不应适用《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林地因为张集煤矿采煤沉陷导致涉案林地无法再种植林木,丧失原使用功能,但毕竟张集煤矿没有实际征用该林地,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转移,一审按照《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标准的下限即林地主伐期产值的8倍为1120000元予以赔偿,具有公平合理性。因此,吕茂盛等五人的应当按照《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标准的上限数额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林地赔偿款应归谁所有的问题。吕茂盛等五人认为应当将林地补偿款支付给林地承包人吕茂盛等五人,同时,田岗社区村委会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请求对林地的赔偿款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由于涉案的10亩林地的所有权人是田岗社区村委会,林地赔偿款应当支付给林地所有人田岗社区村委会。至于田岗社区村委会与吕茂盛等人五人之间如何分配林地赔偿款,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吕茂盛等五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鉴定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为淮南矿业集团和张集煤矿采煤沉陷导致吕茂盛等五人承包的林地塌陷、林木枯死引起财产损失,吕茂盛等五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案件。鉴定费用是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淮南矿业集团、张集煤矿采煤导致沉陷是引起本起案件发生的原因,其应当赔偿吕茂盛等五人因该案件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因此,鉴定费虽然是吕茂盛等五人为了自行举证而支付的费用,最终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淮南矿业集团和张集煤矿承担。综上,吕茂盛、盛绍阳、盛绍均、盛绍平、高勤利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5元,吕茂盛、盛绍阳、盛绍均、盛绍平、高勤利共同负担9017.50元,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共同承担901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轶男代理审判员  张树引代理审判员  汪传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继鑫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