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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重庆巨奥工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李钦尧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巨奥工贸有限公司,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李钦尧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928号原告重庆巨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51号5-7-6,组织机构代码67865522-X。法定代表人黄玉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忠均,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一路101号江龙大厦B幢11-5,组织机构代码79350751-3。法定代表人李钦尧。被告李钦尧,男,汉族,1968年6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重庆巨奥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李钦尧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嘉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泽琼、王婉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巨奥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李钦尧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巨奥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合江县国耀煤炭洗选有限公司23.08%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价款为300万元,并约定了支付时间。被告李钦尧为上述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在合江县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事宜,被告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20万元转让款,至今尚欠8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李钦尧连带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80万元;2、判令被告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李钦尧连带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李钦尧负担。被告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李钦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为甲方,被告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合江县国耀煤炭洗选有限公司23.08%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转让的股权作价300万元,乙方同意以该价格获得甲方所转让的股权;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向甲方支付150万元,剩余款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前支付完毕;本协议签订之后,甲方应配合乙方完善股权变更登记等事项;乙方法定代表人李钦尧愿意以其自有财产为本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被告李钦尧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配合被告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并于2010年12月29日经合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2011年9月22日,被告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0万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0万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0万元。2011年12月20日,被告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0万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万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电子联行补充凭证和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随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配合被告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现被告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20万元,尚欠股权转让款80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向甲方支付150万元,剩余款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前支付完毕”,现被告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属于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钦尧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字,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李钦尧依法应当对被告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股权转让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李钦尧对被告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上述股权转让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李钦尧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李钦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巨奥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80万元;二、被告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李钦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巨奥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2600元,公告费313元,共计12913元,由被告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李钦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嘉志人民陪审员  蒋泽琼人民陪审员  王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