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民丰县钧窑建材有限公司与温树学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丰县钧窑建材有限公司,温树学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民丰县钧窑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小广,住新疆和田地区。委托代理人:冯申酉,男,汉族,系民丰县钧窑建材有限公司会计,住新疆和田地区。被告:温树学,男,汉族,1965年3月出生,住新疆和田地区。原告民丰县钧窑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温树学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县钧窑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申酉、被告温树学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8月11日,我公司停产后,刘小广与38团的老乡彭总协商把这些建材卖给他给,为了便于彭总把这批建材设备拉走,加之我要回老家给老婆治病,我把这些建材设备暂放在被告处,9月24日我从老家回到民丰县发现被告正在使用我们的建材,我向刘小广汇报,刘小广说这批建材抵消被告的劳务费,被告又起诉我们,民丰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88号判决书,判我们给被告34750元劳务费,因为我们的建材价值35740元,故请法院把两案合并执行(即劳务费和建筑材料款折抵执行)。被告温树学辩称:1、原告没有交给我任何东西保管。2、我未见到原告起诉状所说的建材设备。3、我也未给原告书写收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在公司停产后,经与其老乡彭总联系,把原告提供的“送老温处设备清单”上的材料给彭总,原告公司职工冯申酉、张增义、张振昌三人便把以上材料从公司院内运出,放置便于运输之地。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申酉对自己陈述的事实提出举证“送老温处设备清单”一份,由冯申酉、张增义、张振昌三人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送老温处设备清单”不予认可,且我未曾见过这些设备,也未曾给原告打过条子,也未曾给原告签过字。本院认为,经过法庭调查,原告提出与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没有书证,没有被告在清单上签字,仅以自己员工书写的条子,作为证据起诉被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提出的证据,仅为原告下属的三名工人所书写的建材设备“送老温处设备清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其次原告未提供任何与被告有直接或间接保管关系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民丰县钧窑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3.00元,由原告民丰县钧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建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韶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