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特字第03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海田、喻丰平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海田,喻丰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特字第03076号申请人张海田。委托代理人王娟,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喻丰平。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张海田与被申请人喻丰平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张海田称:2012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与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省中小担保公司)、湖南新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分别约定:新宇公司向融资银行申请融资时由湖南省中小担保公司向融资银行提供担保,而被申请人自愿用自己名下的两套房产为新宇公司向湖南省中小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最高额度主债权为人民币15000000元,其中两套房产分别抵押担保为主债权15000000元中的1189000元和500000元(共计1689000元),不足部分以其他形式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2014年1月9日,湖南省中小担保公司为新宇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融资银行)的借款10000000元提供融资授信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7日,湖南省中小担保公司与新宇公司签订《代偿协议书》,次日,湖南省中小担保公司在《保证合同》范围内通过银行转账为新宇公司主动代偿2000000元。2015年1月9日,湖南省中小担保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00000元债权及对被申请人两套房产的抵押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已按约全部支付债权及抵押权转让款项,同时,被申请人和新宇公司也已分别签收了《债权及抵押权转让通知书》,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已对新宇公司和被申请人发生效力。申请人多次电话催告被申请人和新宇公司要求他们偿还债务,但是时至今日,新宇公司与被申请人一直互相推诿,拒绝偿还。综上,申请人认为:依据《合同法》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受让了湖南省中小担保公司对新宇公司的债权和被申请人的抵押权,并已通知了债务人和抵押人,受让的债权及抵押权合法有效。且依被申请人与湖南省中小担保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被申请人抵押房产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在抵押房产担保数额的范围内对申请人受让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房产两套(一套位于开福区德雅路1420号金帆小区××××××号房,面积125.01平方米,产权号码: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另一套位于岳麓区岳麓大道2号滨江金座新寓××××××房,面积191.80平方米,产权号码: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合计1729958元,其中本金1689000元、利息4095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9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9日,持续计算至被申请人全部偿还之日止)。经审查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与湖南省中小担保公司、新宇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分别约定:新宇公司向融资银行申请融资时由湖南省中小担保公司向融资银行提供担保,被申请人则自愿用自己名下的两套房产(一套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420号金帆小区××,另一套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号滨江金座新寓××)为新宇公司向湖南省中小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最高额度主债权为人民币15000000元,其中两套房产分别抵押担保为主债权15000000元中的1189000元和500000元(其中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号滨江金座新寓××××房抵押的主债权为1189000元,另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420号金帆小区××××号房抵押的主债权为500000元,两套房均已办理了他项权证)不足部分以其他形式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2014年1月9日,新宇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货物采购,借款期限为12个月,湖南省中小担保公司为新宇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融资授信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7日,湖南省中小担保公司与新宇公司签订了一份《代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湖南省中小担保公司为新宇公司代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的借款2000000元。次日,湖南省中小担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新宇公司代偿借款2000000元。2015年1月9日,湖南省中小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与申请人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鉴于新宇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借款10000000元,委托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甲方于2015年1月8日代新宇公司偿还银行贷款2000000元。甲方拟将持有新宇公司的担保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及抵押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的债权包括甲方代偿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垫付款利息、违约金、追偿债权的费用等。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00000元;二、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2000000元汇入甲方账户(户名:湖南省中小担保公司,开户行:建行长沙新建西路支行,账号:43×××56);三、甲方在收到乙方转入的2000000元款项后,同意将甲方对新宇公司的债权(包括代偿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垫款利息、违约金、追偿债权的费用等)转让给乙方,并同意将对喻丰平位于开福区德雅路1420号金帆小区××××房(权证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及位于岳麓区岳麓大道2号滨江金座新寓××××房(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的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2012年湖南省融资担保字第SZX01201××××号)一并转让给乙方。转让相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四、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五、本协议自甲方收到乙方转入的2000000元债权转让款后生效;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2015年1月12日,申请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将2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1月12日,湖南省中小担保公司向新宇公司与被申请人送达了《债权及抵押权转让通知书》,新宇公司与被申请人均签收了该通知书。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结算账户收款凭证、《代偿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债权及抵押权转让通知书》、房权证、他项权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与湖南省中小担保公司、新宇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共同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均应严格履行。因湖南省中小担保公司根据约定为新宇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在新宇公司的借款逾期后,根据湖南省中小担保公司与新宇公司的《代偿协议书》的约定,湖南省中小担保公司为新宇公司代为偿还借款2000000元,此后湖南省中小担保公司通过与申请人签订《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债务人新宇公司与被申请人后,原湖南省中小担保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与抵押权依法应由申请人享有。申请人有权要求就抵押担保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申请人依据法律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可依本程序实现债权的具体范围,本院依法审查确认为:1、其中被申请人两套房产分别抵押担保为主债权中的1189000元和500000元共计1689000元;2、利息以168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9日计算至被申请人全部偿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喻丰平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420号金帆小区××××屋(权证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及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号滨江金座新寓××××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张海田的债权本金1689000元及利息(以168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9日计算至被申请人全部偿还之日止)在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依据本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双临审 判 员  杨 标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