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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武某与曲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曲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曲行初字第17号原告武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曲周县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霍某,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法制科科长。第三人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振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某因认为被告曲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行政职责,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曲周县工商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霍某、李某;第三人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于2015年3月22日向被告曲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其履行职责吊销第三人中亿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曲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原告不是中亿公司的股东,也与吊销营业执照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并且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不是法律规定的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不予答复。原告武某诉称:我是河北省曲周县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恒兴公司2001年2月27日在被告处登记注册,注册资金668万元。被告在办理恒兴公司变更登记注册手续中,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明知恒兴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为虚假的情况下,没有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吊销恒兴公司的营业执照,又重新虚假注册变更恒兴公司股东,随后又给恒兴公司办理了一系列虚假注册手续,由恒兴公司变更为河北苍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河北中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虚假注册资本和提供虚假资料取得营业执照的均应当吊销营业执照,而被告没有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属行政不作为,故向法院起诉。原告武某提供了(2009)曲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张某、秦某的证人证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变更登记表一份。被告曲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原告武某与其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利害关系,应当驳回其起诉。1、原告不是第三人中亿公司的股东,中亿公司的经营情况及主体资格的任何变化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2、原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3、原告与所诉的请求事项也不存在利害关系。二、原告要求以虚假出资的理由吊销中亿公司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曲周县人民法院(2009)曲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曲周天衡会计事务所2001年为恒兴公司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表明武某等股东2001年公司成立时没有实际出资,但并不表明2010年时股东没有出资。根据河北赵都会计事务所的(2010)第162号审计报告,原告主张中亿公司虚假出资的事实不能成立;2、国务院法制办(2006)273号复函明确指出,虚假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等行为在工商行政机关查处前未纠正的,视为违法行为继续状态。如果违法的公司纠正其违法行为,并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且自该纠正之日起超过两年的则不应再追究其违法行为。曲周县人民法院(2009)曲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恒兴公司提交了该判决书和冀赵都会审字(2010)第162号审计报告,我局对恒兴公司实际出资股东身份进行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吊销中亿公司营业执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对于吊销营业执照的合法性审查的行政诉讼主体是行政处罚相对人,而要求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则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曲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一、河北赵都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二、曲周县人民法院(2009)曲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三、张某和秦某股权转让手续;四、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函(2006)273号对国家工商局关于公司登记条例使用有关问题的复函一份。第三人中亿公司述称;一、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的诉求是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作出吊销答辩人的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案件受理范围,其中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内容是3、6、10、11项规定,原告的诉求不包括在上述四项之内,所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既不是行为主体的相对人也不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原告非恒兴和我公司股东,同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二十五条、四十九条和司法解释的第三条规定,也应当驳回起诉;三、答辩人的公司依法成立合法经营,所有股东交足出资,不存在行政可处罚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2009)曲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张某、秦某的证人证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系原曲周县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2月27日远东公司更名为河北省曲周县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9年河北省曲周县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曲周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天衡所验字(2001)第8号验资报告为虚假验资报告,本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了(2009)曲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曲周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日作出的天衡所验字(2001)第8号验资报告为虚假验资报告”。2011年6月1日曲周县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苍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1月20日又更名为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武某于2015年3月22日向被告曲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吊销第三人中亿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收到申请后未予答复。原告武某以被告曲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曲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吊销第三人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依据《工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其对群众投诉、举报的工商违法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经工商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举报人。本案中,原告武某向被告曲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查处第三人中亿公司虚报注册资金违法行为申请后,被告依法应当受理,并且严格依照《工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但被告收到申请后以原告既非第三人股东,又与其无利害关系为由不予答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与法有据。被告及第三人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因本案属被告应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又抗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等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曲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曲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英审 判 员  王玉新人民陪审员  花付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