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崇信县支行与卫存梅、吕福录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崇信县支行,卫存梅,吕福录,王金梅,吉志英,赵婷,马涵钰,甘宁,吕建红,赵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1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崇信县支行。驻址崇信县环城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梁东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有贵,该公司职工。被告卫存梅,女,汉族,生于1956年2月12日。被告吕福录,男,汉族,生于1953年11月28日。被告王金梅,女,汉族,生于1966年4月5日。被告吉志英,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2日。被告赵婷,女,汉族,生于1993年6月15日。被告马涵钰,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29日。被告甘宁,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17日。被告吕建红,女,汉族,生于1987年12月7日。被告赵翠霞,女,汉族,生于1975年8月1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卫存梅、吕福录、王金梅、吉志英、赵婷、马涵钰、甘宁、吕建红、赵翠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崇信县支行(一下简称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有贵、被告吉志英、吕福录、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存梅、王金梅、赵婷、马涵钰、吕建红、赵翠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合同》、《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银行贷款承诺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农户联保小额贷款15万元,用于畜牧业养殖,被告应按照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在被告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由担保人承担代偿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贷款,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清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各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2252.54元、利息9047.69元(计算至开庭之日),同时偿还本案诉讼执行期间信贷系统产生的利息。被告吉志英辩称,贷款时贷款书不是他们写的,也没有给他们贷款,吕小琴把钱拿去了只是叫我们签字,签字时贷款的具体事宜也没有给我们说,吕小琴是我们村里人,当时说只贷了三万,但签字时变成了五万,具体还款也是由她来还款,这些贷款都是由吕小琴一人操办的,她和我媳妇关系好以前我们给担保过贷款,她都按时还了,也很守信用。被告吕福录无答辩意见。被告甘宁辩称,吕小琴和他是同学关系,2014年元月,吕小琴多次找他担保贷款,说是所有手续已经办好了,就只缺一个担保人,让他签个字,在场的其他担保人有吕建红、赵翠霞还有银行的人,还给我们强调了还款责任,并让我们三个担保人签字捺印。银行发放贷款时程序不合法,没有尽到相关的责任和义务,直到现在他才知道是三户联保这回事,我也并不知道其他借款人,当时只是出于和吕小琴的同学关系才提供的担保,只对他一人承担担保责任,对其他的借款人并不承担担保责任,今天开庭实际借款人也没有到场,只是把我们这些给她帮忙出力的人列为被告,之所以给吕小琴提供担保是因为吕小琴有固定收入,其父亲也是退休教师。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形成联保小组;2、小额借款合同原件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3、联保合同3份,证明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4、还款计划表3份,证明各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还款情况;5、拖欠本息余额3份,证明各被告至开庭之日拖欠本息数额;6、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甘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字不合规定,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3、4、5、6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卫存梅、王金梅、赵婷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5万元,贷款用途为养牛,贷款期限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贷款年利率为15.3%,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担保采用三户联保方式,由被告卫存梅、王金梅、赵婷签订三户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对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50%的保证责任,被告卫存梅的配偶吕福录、王金梅的配偶吉志英、赵婷的配偶马涵钰均同意联保协议约定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对联保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履行期限从2014年1月27至2016年1月2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甘宁、吕建红、赵翠霞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甘宁、吕建红、赵翠霞自愿为被告卫存梅、王金梅、赵婷名下贷款共计1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卫存梅、王金梅、赵婷各发放贷款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卫存梅、王金梅、赵婷未能付清贷款本息,至开庭之日,被告卫存梅尚欠原告本金25358.89元,利息4113.84元,被告王金梅尚欠本金25949.75元,利息4665.75元,被告赵婷尚欠本金943.9元,利息268.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与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的被告应视为其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事实进行裁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卫存梅、王金梅、赵婷发放了贷款,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三被告之间签有联保协议,故其应按联保协议约定对小组内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卫存梅的配偶吕福录、王金梅的配偶吉志英、赵婷的配偶马涵钰均同意联保协议内容,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各被告应与其配偶承担同等的还款及担保责任。被告甘宁、吕建红、赵翠霞均与原告签有担保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卫存梅、王金梅、赵婷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存梅、吕福录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崇信支行贷款本金25358.89元、2015年7月6日之前的利息4113.84元,同时偿还2015年7月6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王金梅、吉志英、赵婷、马涵钰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金梅、吉志英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崇信支行贷款本金25949.75元、2015年7月6日之前的利息4665.75元,同时偿还2015年7月6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卫存梅、吕福录、赵婷、马涵钰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婷、马涵钰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崇信支行贷款本金943.9元、2015年7月6日之前的利息268.10元,同时偿还2015年7月6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卫存梅、吕福录、王金梅、吉志英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甘宁、吕建红、赵翠霞对上述三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各被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应的债务人追偿。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00元,由被告卫存梅、吕福录承担700.00元,被告王金梅、吉志英承担700.00元,被告赵婷、马涵钰承担2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成代理审判员 :车伟杰人民陪审员 :王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 路 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