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高玲玲与耿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玲玲,耿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高玲玲。委托代理人周荣,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文君。原告高玲玲诉被告耿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玲玲委托代理人周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文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2年因装修业务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4年1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总是寻找借口推脱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本案提交的证据如下: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自己做装修业务,需要购进原材料,因资金周转不够,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借高玲玲人民币一万五仟元整。2012年10月18日,大约年前归还。耿文君××注其他欠条一律作废,注此日期以前欠条作废,还款日2014年1月1日之前若未还,法律起诉。”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及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文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玲玲借款15000元。二、被告耿文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高玲玲上述欠款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耿文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兴飞代理审判员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云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