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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锦光与方金德、方坤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光,方金德,方坤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杨锦光,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灵基,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金德,居民。被告方坤培,成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四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锦光与被告方金德、方坤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光的委托代理人杨灵基,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金德、方坤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锦光诉称,2015年3月9日10时50分,被告方金德驾驶粤A×××××号小型面包车(车主为方坤培)由藤县往桂平方向行驶,至304省道86KM+100M处路段,超越同向车辆后返回原车道时,与对向由原告杨锦光驾驶搭乘黄月梅正常行驶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锦光、黄月梅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金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锦光、黄月梅无责任。按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杨锦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40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误工费7504元[67元/天×(住院22天+出院全休90天)]、护理费1474元(67元/天×22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2890元、施救费250元、停车费150元、检测费150元,共计损失22023.44元。粤A×××××号小型面包车承保公司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交强险、商业险)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方金德、方坤培共同赔偿。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情况;3、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病情,住院22天、全休90天、需加强营养;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992.94元;5、保单,证明粤A×××××号小型面包车投保情况;6、工商查询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企业登记状况;7、行车证,证明粤A×××××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方坤培;8、驾驶证,证明被告方金德的准驾车型为B2;9、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2890元;10、收据,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50元,停车费150元,检测费150元;11、医疗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12.5元;庭后提供12、购车发票及维修清单。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粤A×××××号小型面包车在本公司买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杨锦光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与营养费过高,车辆维修费缺乏维修清单与拆装换件的残值扣减,停车费与检测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方金德、方坤培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方金德、方坤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杨锦光驾驶与证照不符合的车辆,需要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车辆维修费缺乏维修清单与拆装换件的残值扣减,停车费与检测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及12,可以证实原告维修桂R×××××号二轮摩托车用去的维修费,证据10中的停车费、检测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中的施救费予以确认,对证据10中的停车费及检测费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9日10时50分,被告方金德驾驶粤A×××××号小型面包车从藤县往桂平方向行驶,至304省道86KM+100M处路段,在超越同向车辆后返回原车道时,与对向由原告杨锦光驾驶并搭乘黄月梅正常行驶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锦光、黄月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8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D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金德驾驶机动车在有会车的情况下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锦光虽未持有准驾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但不是形成此事故的原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黄月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同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杨锦光、黄月梅和被告方金德达成了协议:1、杨锦光、黄月梅受伤的医疗费(以发票为准)以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一切费用由方金德负责;2、粤A×××××号小型面包车、R8B391号二轮摩托车损坏修复费(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由方金德负责;3、此事故中的两车施救费由杨锦光负责。但协议签订后,双方都没有履行协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同年3月31日出院,住院22天,共用去医疗费5405.44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第3、4掌骨骨折;右第2、3跖骨近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手中指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带药出院,必要时门诊复查;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继续石膏固定两周,出院后每月复查照片。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5月2日、6月2日复诊,分别用去医疗费209.5元、87.5元、115.5元,共412.5元。桂R×××××号二轮摩托车用去施救费250元,停车费150元,检车费150元。桂R×××××号二轮摩托车(雅马哈)于2011年9月23日购买,原告维修该车用去维修费2890元。另一伤者黄月梅用去医疗费15605.3元。另查明,粤A×××××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方坤培,该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对于医疗费5817.94元(5405.44元+412.5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100元/天×22天);护理费为1472.68元(66.94元/天×22天);3、对于误工费,医院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因此,原告误工费为7497.28元[66.94元/天×112天(住院22天+全休90天)];4、对于营养费,根据医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因此,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车辆维修费2890元,有维修部门出具的发票证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对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合法的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需治疗的事实,原告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停车费150元、检测费15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81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472.68元、误工费7497.28元、营养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8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377.9元。关于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D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金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锦光、黄月梅在此事故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方金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的经济损失。由于粤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杨锦光和另案伤者黄月梅的损失都没有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杨锦光20377.9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因此,被告方金德、方坤培在本案中不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20377.9元给原告杨锦光;二、驳回原告杨锦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桂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