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佩华、于本立与沈阳隆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佩华,于本立,沈阳隆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3176号原告李佩华,女,汉族,1954年4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号2-3-2。原告于本立,男,汉族,1954年12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沈阳隆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新民市兴隆堡镇兴隆堡村。法定代表人:徐英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馨,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佩华、于本立诉被告沈阳隆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在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佩华、于本立、被告沈阳隆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佩华、于本立诉称,2013年5月27日,我们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我们购买了位于新民市兴隆堡镇中兴路045-6号第4幢3-6单元1号,面积61.9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屋价款290909元。并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我使用。我们二人已于2013年1月6日完成了现金给付义务,并给付了维修基金1239元,契税8727.27元。交房期限届满时,被告并没有依约将房屋交付给我们使用,我们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4月份,我们再次来到房屋所在地,发现房屋未完工但已经停工,被告公司也未给我们退房,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290909元、维修基金1239元、契税8727.2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从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9日止,共计16400元。3、贷款中介费1300元由被告给付;4、由被告给付提前还款补偿金2279元;5、由被告给付已向银行缴纳的贷款利息12259.11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隆宸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房款。但是不同意按原告自行计算违约金的方法给付违约金,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其他费用也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新民市兴隆堡镇中兴路045-6号第4幢3-6单元1号,面积为61.9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单价每平方米4693.59元,总房款为290909元。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原告分三次交付了全部房价款290909元,并交付了维修基金1239元、契税8727.27元。原告于2014年1月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办理住房贷款14万元,至2015年7月15日已支付贷款利息12318.48,贷款中介费1300元。另查,本案诉争房屋现未竣工,不具备交付条件。庭后,原告对当庭提交的一张3000元收据予以放弃。因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290909元、维修基金1239元、契税8727.2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从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9日止,共计16400元。3、贷款中介费1300元由被告给付;4、由被告给付提前还款补偿金2279元;5、由被告给付已向银行缴纳的贷款利息12259.11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3张、维修基金收据、契税收据、常驻人口登记卡、中介费收据、银行流水、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依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房屋,且本案诉争房屋尚未竣工,不具备交付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付的购房款,并按合同约定标准给付违约金。维修基金、契税等损失,因系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费用,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金标准双方无约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提前还款补偿金的诉求,因提前还贷尚未发生,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M2012-3614798)。二、被告沈阳隆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佩华、于本立购房款290909元。并按交款额的日万分之一标准给付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三、被告沈阳隆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佩华、于本立维修基金1239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给付违约金。四、被告沈阳隆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佩华、于本立契税8727.27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给付违约金。五、被告沈阳隆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佩华、于本立贷款中介费1300元。六、被告沈阳隆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佩华、于本立贷款利息12318.48元。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7元,由被告沈阳沈阳隆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