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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怀存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存,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杨怀存,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程广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钊,该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怀存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存的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怀存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冀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6732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2014年12月15日00时许,原告杨怀存驾驶其所有的冀XXXX**号车辆沿唐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陡路青春商贸门前时,与同向陆俊虎驾驶的冀XXXX**/冀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怀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俊虎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损失如下:冀XXXX**号车辆车损50980元、公估费600元、陆俊虎驾驶的冀XXXX**/冀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3300元,以上共计60280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60280元。原告当庭将公估费变更为1680元,增加拖车费600元、拆解费为1500元,共增加31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认为该事故存在换驾行为,故我司对该事故的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怀存所有的冀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6732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2014年12月15日00时许,原告杨怀存驾驶其所有的冀XXXX**号车辆沿唐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陡路青春商贸门前时,与同向陆俊虎驾驶的冀XXXX**/冀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怀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俊虎无事故责任。2015年6月3日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对冀XXXX**号车辆估损金额总计为5098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花费公估费1680元、拖车费600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冀XXXX**号车辆车损50980元、公估费1680元、陆俊虎驾驶的冀XXXX**/冀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3300元、拖车费600元、拆解费1500元,以上共计559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拖车费票据1张、原告车辆的公估费票据1张、公估报告书1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杨怀存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杨怀存车辆损失。原告杨怀存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损失险的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0980元、公估费1680元、拖车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怀存诉请的三者车损3300元,因原告仅提交双方签订协议书,未能提供三者车辆的损失评估报告,亦无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怀存诉请拆解费1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存在换驾行为,故对该事故的损失不予认可,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且其在庭审后三日内未向法庭出示原告换驾的照片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原告杨怀存车辆损失50980元、拖车费600元、公估费1680元,合计53260元。二、驳回原告杨怀存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元,减半收取653.5元,由原告杨怀存担负10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5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关注公众号“”